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16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超公司)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鲁16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上海世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邹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上海世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金926575.03元;二、上海世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钢管48669.7米、扣件30910个、顶丝3333个(若返还不能,则应按照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7元、顶丝按照同规格市场价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其他判决的内容略)。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滨中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5月13日送达给上海世超公司。上海世超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鲁民再29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滨中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6月14日共扣划上海世超公司2370654元。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上海世超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故其所提在山东高院再审裁定中止执行期间,不应当计算双倍利息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上海世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钢管48669.7米、扣件30910个、顶丝3333个(以下简涉案财产),若返还不能,则应按照相应价格赔偿***租赁物损失。上海世超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则应赔偿***相应损失,已转化为给付金钱义务。经执行工作人员再次核算,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经扣划上海世超公司2370654元,尚不足本案需执行的款项总额。故上海世超公司所提执行法院执行期间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上有误,起算时间错误;返还原物不属于给付金钱义务,其折价款不应计算双倍利息的异议理由及要求退还多扣划的执行款32万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上海世超公司要求办理案件执结手续及所提与***之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世超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上海世超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20)鲁16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支持上海世超公司的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2018)鲁1626执恢369号案件,共扣划上海世超公司2370654元。上海世超公司提出异议,执行法确认执行款数额计算无误。对此提出异议:1.起算时间错误。涉案二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而上海世超公司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计算迟延履行期限应当从2015年6月16日起。2.返还原物不属于给付金钱义务,其折价款不应计算双倍利息;3.山东省高院裁定中止执行期间,不应当计算双倍利息;4.执行期间上海世超公司多次要求按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返还涉案财产,均被拒绝。5.上海世超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已经多扣划了执行款32万元,而执行法院认定上海世超公司尚需履行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执行法院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否正确;2.返还原物的折价款是否应当计算双倍利息;3.山东高院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当计算双倍利息;4.上海世超公司是否按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向***返还涉案财产;5.执行法院是否多扣划了执行款32万元。
关于执行法院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2015)滨中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3日送达给上海世超公司,即本判决于2015年5月14日对上海世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为5天,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5月19日,应当自2015年5月20日起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法院自2015年5月4日开始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返还涉案财产的折价款是否应当计算双倍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上海世超公司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涉案财产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法院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不能返还案涉财产可折算金钱,折算出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在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认上,执行法院根据赔偿数额参照金钱债务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来代替迟延履行金计算合理,既符合执行依据的本意,又有利减轻当事的执行成本。对上海世超公司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高院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当计算双倍利息的问题。山东高院虽然根据上海世超公司的申请,对本院(2015)滨中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被执行人申请再审的,不应当停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法院对山东高院在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加倍计算债务利息,于法有据。
关于上海世超公司是否按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向***返还钢管物资的问题。上海世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执行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以来,向执行法院主张返还案涉财产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执行法院是否多扣划了执行款32万元的问题。根据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扣除执行法院错误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能确定上海世超公司已超出执行依据确定的的义务32万元。上海世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执行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起点上存在错误,但是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实施中对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错误予以纠正,执行法院的裁判结果可不予改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驳回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然深
审判员 王胜伦
审判员 戚立明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