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丽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8民初14324号
原告上海丽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9月9日、9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丽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被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浩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上海丽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自陈述,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隔离墩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余款自工程验收后当月付清。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与分包合同一致。分包合同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和条件为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满,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但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就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做明确约定。综上,原被告就余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庭审中陈述所涉工程并无所谓的保修期,工程款亦与发包方早已结清。故在原被告就余款支付时间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隔离墩及安装合同书》《蒸俞公路2015年隔离墩结算清单》,两份材料被告落款处均有孙某某的签名,故对原告陈述的孙某某系签订合同时被告方联系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原被告钱款来往摘要明细来看,原告方于2016年2月1日款项转回被告时,已明确注明为“退款”。再次,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协商重新达成方案,即扣除相应税金,工程余款为299,460元,被告支付该款项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路某。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原被告签署的协议内容来看,又无路某的任何署名。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就余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隔离墩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在青浦区蒸俞公路改建工程,所需产品为隔离墩2,800块,单价600,总价1,680,000元。被告应提前2天提出供货需求,产品由原告负责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由原告负责卸货。以被告验收合格的安装数量计算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付合同款的30%,安装完毕后支付货款至合同款的70%,余款自工程验收后当月付清。 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隔离墩及安装合同书》付款方式修改为,根据被告与发包方上海青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一致,同比例支付。被告与上海青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提取管理费10%后按70%支付给被告,其余部分作为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工程在达到业主要求的质量等级后,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返修、加固以及责任期内未造成第三方损害等情况,则扣除质量相关活动的经费后,其余保证金全部返还。分包合同未就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作出明确约定。 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就供应的隔离墩进行结算,结算后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302,000元。 同日,被告支付原告911,400元,付款摘要为“蒸俞公路隔离墩材料款”。2016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299,460元,付款摘要为“蒸俞公路隔离墩材料款”,随后,原告将该笔款项退回被告,摘要为“退款”。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与案外人上海青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早已结清。 审理中,原被告就2016年2月1日所涉款项退款原因陈述不一。原告称,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方与原告负责沟通的均为案外人孙某某。被告付款299,460元后,孙某某立即联系原告,称总包方还未支付被告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款项打错了,要求马上退还,如不退还,余款91,140元便不再支付。原告无奈只能退款。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并称孙某某为项目的工头,并非被告方的联系人。被告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双方的介绍人为案外人路某。被告付款299,460元后,原告联系被告称,当初进货时路某个人垫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账户不方便体现归还路某的垫付款项,便要求被告直接把该笔款项转付给路某。随后原告便将该笔款项退回被告,被告便按原告要求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路某。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称并不认识路某。
一、被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丽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90,6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丽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9元,减半收取计3,579.50元,保全费2,473元,共计6,052.50元,由被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敏
书记员  房昳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