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11120号
原告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被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工程款有无付清。2.原告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总额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付款保证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完成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义务。被告抗某1已结清案涉工程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收款协议》,其中15万元的工程款系以支票形式支付。然而,根据原告进一步提供的《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退票理由书》,该张支票已遭银行退票,原告未取得相应钱款。被告未就退票支票对应的工程款已结清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被告抗某2由案外人孙某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孙某与原告曾就案涉工程达成合意,被告的该项抗辩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某系被告案涉工程的委托代表人,其作为被告经办人向原告出具《工程付款保证书》,承诺被告工程款余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本案进入诉前调解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本案中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结算单》,证明工程款总计276,582.18元。被告认为该份材料落款人并非被告员工,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主张,该份结算单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被告员工身份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保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经办人孙某签订了该份协议,孙某确认被告尚某115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保证书上无被告签章,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出具过该份保证书。对此,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载明孙某系被告的委托代表人,且根据被告陈述,该工程由孙某负责与原告方某1。被告虽对该份保证书代表被告意志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孙某签字提出异议,亦未就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上海B有限公司及上海C有限公司工商材料;孙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B有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孙某。原告认为案外人的工商材料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有原件,并非原告签署,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工商材料涉及案外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公司与本案有关;协议书系其与案外人孙某签署,被告未提供协议书原件,且该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无涉,原告亦未签字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工程中的普通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项目协商一致,订立本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工程概述:工程名称为新建XX中心,分包方式为普通、隔热铝合金门窗组装、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包交易证办理、包验收、包安全等一切与门窗有关的所有费用。工程地点为外青松路、**街道塘郁村。合同第2条,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合同第3条,工程量总价暂定为261,722.11元,最终结算价以工程量按施工洞口尺寸按实结算。合同第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自合同生效后,甲方在7天内支付给乙方备料款,为合同暂定价的30%,计8万元整;外框安装完成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30%,计8万元整;玻璃、窗扇安装完成,甲方在7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20%,计5万元整;竣工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毕,按结算总价付至95%,余5%为质保金(无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周年后付清余额。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甲乙方处盖章,孙某在被告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另查明:2015年1月7日,案外人上海XX合作社向原告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备注为货款;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6,582.18元,附言为塘郁村工程款;2018年9月18日,案外人孙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摘要为转账存款。原告确认上述三笔钱款均为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一张,发票号码为02850237,发票载明工程项目为门窗安装,发票金额为3万元,备注为新建XX中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1896114,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铝合金门窗,金额(含税)为20万元,备注为新建XX中心。再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方某2《结算收款协议》,载明由原告承接的被告新建XX中心铝合金门窗组装、安装施工工程结算价为276,582.18元,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已付款8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付支票1张,金额为15万元(支票号码3220XXXX/23972994,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青浦支行)。被告尚某2原告工程款为46,582.18元。2016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家角支行出具《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退票理由书》,载明“本行代出票人开户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票据信息如下:收款人为原告,付款人账号为XXXXXXXXX********,票据种类为支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2994,票据日期为20160720,退票原因为0998。2018年3月9日,孙某作为被告经办人,向原告出具《工程付款保证书》,载明关于2015年6月竣工并结算完毕的新建XX中心工程,由被告总包,铝合金门窗由原告分包。结算价276,582.18元,已付126,582.18元。经双方协商应付款15万于201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将依据双方合同及确认的结算清单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解决。
被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永实业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安装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