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特343号
申请人:四川省庚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昌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友,四川安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笑,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家河村民,现住该村。
申请人四川省庚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笑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省庚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宝区劳仲字(2021)第1004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予以管辖。三、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存在重大争议,申请人不同意简易程序处理,应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四、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所述每天工作23小时不符合人体自然规律,影响了办案的判决结果。本案被申请人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代理人资格,刘辉辉代公司签收裁决书,申请人不知情,仲裁程序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裁决符合第49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笑答辩称,申请人公司应该兑付工资及各项垫付款,涉案工程所有款项为246850元,申请人公司兑付了57000元,包括材料垫付尚欠189850元未兑付。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26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1)第1004号裁决: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3737.5元。
以上共计13737.5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建设工程中提供了劳动,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具有清偿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故仲裁裁决由申请人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受案范围。第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据此,申请人主张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及被申请人委托刘辉辉、**笑作为委托代理人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及独任仲裁员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且仲裁开庭时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主张仲裁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刘辉辉代签公司仲裁裁决书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刘辉辉已将该文书交于申请人公司,申请人的诉权并未因此受到影响,该事项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申请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省庚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庚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正卫
审判员 李欣南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慧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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