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特334号
申请人:四川省庚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昌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友,四川安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四川省庚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省庚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区劳仲字(2021)第1001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予以管辖。三、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存在重大争议,申请人不同意简易程序处理,应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四、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所述每天工作23小时不符合人体自然规律,影响了办案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裁决符合第49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仲裁裁决书是申请人的代理人夏阳让回去给他的,当时也有夏阳发的短信作为证据,至于上班时间,对方公司代理人夏阳在上班9天每天睡觉时间都不超过5个小时,更何况是我们休息时间,也是未超过5个小时。关于工程款申请人公司给的不够,最后由我们几个工人自己凑钱买的油漆、卫生纸、烘干机租赁、发电机租赁、调节现场用电费用、焊条等,都是我们16个工人合伙提供的。关于橡胶跑道,楼梯挡板每米30元,橡胶跑道加固定每个支点50元,是申请人公司董事长与我们协商的。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26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1)第1001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3737.5元。以上共计13737.5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建设工程中提供了劳动,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具有清偿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故仲裁裁决由申请人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受案范围。据此,申请人主张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及独任仲裁员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且仲裁开庭时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主张仲裁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省庚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宝区劳仲字(2021)第10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庚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晓 梅
审 判 员 郭 丹
人民陪审员 拓 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侯 丽 媛
书 记 员 刘 云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