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422执2022号
申请人: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红凯,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表人:郑健洪,总经理。
被执行人:班解放,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班解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2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7627.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班解放对被告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7627.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0元,原告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7元,被告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班解放负担10803元。因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班解放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9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人员及时向被执行人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班解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班解放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因数额较小,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暂不要求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班解放在中国银行账户有1079.84元已依法冻结,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暂不要求采取强制扣划措施。
3.查明被执行人班解放其他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已依法冻结,数额较小,申请人暂不要求采取强制扣划措施。
4.经司法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
5、经司法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班解放名下登记的位于河南省××××村翡翠湖畔房产已依法查封,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6.经司法查询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睢县管理部,被执行人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班解放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7.经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豫142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与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2019)豫142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相互抵消后,剩余部分债务被执行人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班解放至今未履行。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班解放户籍地或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申请人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已向被执行人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班解放发出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班解放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豫142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睢县缤纷尚城实业有限公司、班解放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司连杰
审判员  余伟方
审判员  宋忠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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