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纪振洪与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师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2民初2818号之四

原告:纪振洪,男,1976年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纪振超,男,1982年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系原告兄弟。

委托代理人:李金通,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行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7662747J。

法定代表人:李春香,职务:经理。

被告:师月云,男,1972年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集宁市。

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怀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2581790548T。

负责人:张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月云,男,1972年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集宁市,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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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6301972××××××××。

委托代理人:王绥生,男,1951年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金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台阁牧镇霍寨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91743851973E。

法定代表人:张满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月云,男,1972年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集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绥生,男,1951年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济东,男,1973年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振洪与被告河南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师月云、内蒙古金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宁分公司)、内蒙古金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张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

原告纪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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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原告钢材款2711184.02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署《钢材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白金汗府商住小区”工程供送钢材,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时至今日,原、被告签署的该合同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1850036.84元。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署《钢材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白金汗府2#商业楼”工程供送钢材,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时至今日原、被告签署的该合同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861147.18元。被告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三系被告四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被告三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四承担。起诉后,原告申请追加张济东为共同被告,追加理由:张济东是集宁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被告集宁分公司出借银行账户,违反法律规定,逃避债务,依法应当对集宁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师月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虽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案涉两份《钢材供货合同》不同时间签订、购货方主体不同、指定收料人不同、项目名称不同、供货周期不同、结算方式不同、逾期约定不同等情形,特别是两份《钢材供货合同》共同一致约定“如超期,结算方式转变为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以物换物的方式结算”。现双方因结算付款发生纠纷显然是“以物换物的方式结算”发生纠纷,其案涉直接标的物已转化为不动产,而不动产所在地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所以本案应移交不动产所在地乌兰察布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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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集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管辖地约定无效。本案的涉案合同中约定青县人民法院管辖,均不在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五大地,就连原告住所地也在内蒙古包头市,因原告近几年和主要活动经营场所及常住地均在包头市,于2019年9月3日在包头市注册了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的住所地应当以常住地包头为准。还有涉案合同中约定钢材款的结算方式是用集宁分公司所在地的房产结算,这已经涉及不动产。不动产属于专属管辖,应高于约定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为不动产所在地即集宁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纪振洪与被告港城公司、师月云及担保方集宁分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和2019年8月12日分别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原告纪振洪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青县,故应认定河北省青县为原告住所地,原告纪振洪系内蒙古敖立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包头市。因此,原、被告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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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钢材供货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纠纷,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类型,不适用不动产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告在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因此,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师月云及集宁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师月云及内蒙古金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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