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文书上网----(2020)湘1124民初122号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4民初122号
原告: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771967341。
法定代表人:张新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畅,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付力拓建筑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20939.5元,后续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完毕;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力拓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道县油湘中心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工程价款为402088元。此后,**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何承顺在教学楼三楼外墙拆装修架子时从教学楼三楼的外架上摔到一楼致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何承顺将力拓建筑公司和**诉至道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2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何承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976.3元,力拓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道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永州市农商银行梅湾支行扣划力拓建筑公司账户存款230000元。力拓建筑公司认为,连带责任的特点是对外连带,对内有份额分担,根据《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承包管理(四)安全管理第4款约定,在该连带侵权责任中,力拓建筑公司与**的内部份额约定是0:100,现力拓建筑公司已对外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有权按照“内部份额约定比例”向**追偿。经力拓建筑公司多次催讨,**一直承诺但没有兑现。力拓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承认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亦认可道县人民法院曾依据(2017)湘1124执67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力拓建筑公司账户存款23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1.力拓建筑公司与自己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挂靠经营、工程转包关系;2.力拓建筑公司明知**没有资质,仍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使用,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力拓建筑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对何承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拥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何承顺损失总额40%的赔偿责任;5.力拓建筑公司已赔偿何承顺损失230000元,**已赔偿何承顺损失65000元,按力拓建筑公司与**4:6的责任划分,力拓建筑公司只能向**追偿112000元。6.力拓建筑公司尚欠**300000元工程进度款,抵销追偿款112000元后,力拓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88000元。
本院经审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力拓建筑公司与道县油湘中心小学签订了《道县油湘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9月19日,力拓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道县油湘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工程价款为402088元。2015年11月,何承顺经人介绍到**处从事教学楼外墙装修工作,同月21日中午2时许,何承顺在教学楼三楼外墙拆装修架子时,从教学楼三楼的外架上摔到一楼致伤。事发后,**支付何承顺住院医疗费65000元,力拓建筑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7月11日,何承顺将力拓建筑公司和**诉至本院,经过开庭审理,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6)湘112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何承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976.3元,力拓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内容中并未包括**已经支付何承顺住院医疗费65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力拓建筑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何承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扣划力拓建筑公司账户存款230000元,其中包括执行标的款216976.3元、一审**承担的受理费5874.4元、二审**承担的受理费2277.5元、执行费3154.64元,还剩1717.16元在本院案款账户内。
另查明,力拓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收取管理费7000元。《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承包管理(四)安全管理中约定:1.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人员根据乙方提名由甲方委派,乙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必须根据甲方的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力拓建筑公司与**对何承顺受伤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2.**能否直接用工程进度款行使抵销权的问题。
关于焦点1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力拓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力拓建筑公司作为名义施工方,明知**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且在收取管理费后未尽到管理义务;**作为实际施工方,在工程管理、保障安全方面未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对何承顺施工过程中的受伤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均应对事故造成何承顺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力拓建筑公司仅收取7000元管理费,而**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方享有承建工程较大的盈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力拓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
关于焦点2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提出“力拓建筑公司尚欠**300000元工程进度款,抵销追偿款112000元后,力拓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88000元。”的辩论意见,力拓建筑公司认为工程进度款已经付给了**的合伙人周令军,但双方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再则结算纠纷并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因此,对**行使抵销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力拓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112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赔偿何承顺的经济损失为271976.3元,因为**已经支付了65000元,故判项中并没有要求力拓建筑公司承担65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在确定损失总数时应该以271976.3元为准。本院扣划力拓建筑公司230000元,除了执行标的款和诉讼费、执行费以外,还有余额1717.16元在本院案款账户内,余款不应该计算在损失之内,应予减除,实际应执行金额为228282.84元。那么,本案实际的损失总额为293282.84元[**已经支付的65000元+法院执行的金额228282.84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力拓建筑公司应承担58656.57元[234782.84元×20%]。**还应给付力拓建筑公司169626.27元[228282.84元-58656.57元]。利息损失双方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资金169626.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付完毕时至);
二、驳回原告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原告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2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理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罗 达
代理书记员  唐 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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