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和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9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3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56年11月28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5年12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0年8月5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首明春,男,1966年1月18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江华瑶族自治县,现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3日生,瑶族,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系***、***、***、***、首明春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被告:**和,男,1969年11月20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告:**平,男,1970年1月18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逸云路(永和家园10栋28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7719673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首明春(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和、**平、***、***、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力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给付拖欠六原告工资款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六原告等20余名民工共同承包被告**和、**平、***、***等4人在江华县***土地整改项目中的农渠、农沟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期间由被告支付伙食费,待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于2017年8月完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24585元。至2018年5月19日,被告**和、**平、***、***等4人先后支付了工程款314585元,还欠六原告1万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给付。2020年6月15日,被告**和代表其余被告写下欠条,注明欠原告***等人民工工资1万元。但被告写了欠条后仍继续拖欠。被告力拓公司作为江华县***土地整改项目的中标方,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和、**平、***、***等4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辩称:1、**和是受力拓公司的委托,作为江华县***等四个村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平、***、***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和、**平、***、***并非分包力拓公司承包的工程。2、2020年6月15日,**和是在原告等十八人的威胁下出具的欠条。3、2017年2月,**和与***口头约定,该项目区内的现浇混凝土农渠及农沟长1万余米,全部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施工;要求必须按图施工,必须按时按量完成;完工结算时暂扣质保金1万元,如有质量问题,质保金不退,还要施工方赔偿发包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7年5月份完工后,通过结算工程施工费共324585元,2018年5月19日前先后已支付工程施工费314585元,暂扣1万元质保金,待业主方审计结果出来后,如业主方未扣发包方工程款,则退还***1万元;如业主减了工程款,就从***的质保金中扣,质保金有余就退还给***;如果业主扣款超过了1万元,***还应赔偿超过1万元的部分。4、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发现,力拓公司承包的标段,砼边墙未达10厘米,业主方核减了工程款46028.16元,在抵扣***施工队质保金1万元后,还给力拓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028.16元。***施工队偷工减料,这笔损失应由***施工队赔偿。 被告***、***辩称:⑴原告诉状上所列的被告不是本人。⑵原告所称项目不是***、***承包的,***、***是在工地协助管事的。⑶原告讲找不到***、***不是事实,***、***的电话是随时开机的。⑷**和出具的《欠条》与***、***无关。⑸**和写《欠条》时,***在场,但原告没有要求***在《欠条》上签字。 被告**平、力拓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力拓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涔天河镇***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2、工程地点:涔天河镇***、***;3、资金来源:市级投资;4、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土地平整、田间路桥等工程;5、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6、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土地开发整理验收规程标准》(TD/T1013-2000)和规划设计方案的要求;7、合同价款243.24万元;8、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8、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力拓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力拓公司的名义参加“江华瑶族自治县2016年市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项目施工等活动。2017年1月5日,力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和为江华县涔天河镇***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的主要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审计、结算等一切事务。此后,**和聘请**平、***(按3500元/月付工资)、***(按3000元/月付工资)协助施工现场管理。2017年2月,**和与***约定,让***召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中途可预支伙食费等。随后,***召集***、***、***、***、首明春等二十余名民工具体施工。2017年5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等民工的总工资为324585元。2017年11月11日,**和转账支付***等民工6.7万元,2018年5月9日,**平转账支付***等民工4万元,2018年5月19日,**平转账支付***等民工1.6万元。至此,减去***等民工预支的伙食费,尚欠***等民工工资1万元。***等民工多次要求**和、**平、***、***支付剩余1万元未果。2020年6月15日,***等民工找到**和,**和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等人民工工资款壹万元(¥10000.00)(2017年度***工地款)。欠款人:**和”。此后,***等民工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款记录,**和出具的《欠条》,力拓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因支付劳动报酬产生纠纷,故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力拓公司承包“涔天河镇***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后,委托被告**和为江华县涔天河镇***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的主要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审计、结算等一切事务。因此,被告力拓公司与被告**和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和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力拓公司承担。故被告**和向六原告出具的《欠条》,依法应由被告力拓公司偿还。六原告要求被告力拓公司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1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六原告与被告**和约定按工程量计酬,中途可预支伙食费,并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支付时间和不按时支付工资的责任,故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1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提出《欠条》是原告***等人逼迫所写,如确属受原告等人胁迫所写欠条,事后**和完全可以立即报警,但被告**和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和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提出“暂扣***等人1万元是质保金,如有工程质量问题,就从质保金中扣款”,因***等民工只包工不包料、按工程量计酬;工程并非隐蔽工程,**和除自己在工地监督管理外,还聘请了**平、***、***在现场监督管理,如果***等民工在施工中出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和等人可及时督促整改,直至符合质量要求为止。**和要求***等民工承担质量问题,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故对被告**和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和系被告力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系被告**和聘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六原告要求被告**和、**平、***、***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拓公司、**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首明春劳务工资1万元; 二、驳回原告***、***、***、***、***、首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力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