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126民初22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友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友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613.2元(其中医药费21311.7元、残疾赔偿金95440元、误工费2330.75元、护理费2330.75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冷水镇盘市村将该村的盘市戏台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南省友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6年3月27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盘市戏台楼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木块击中右眼。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当地医院进行了右眼睑裂伤缝合术,但原告仍视物不清,便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21311.7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湖南友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查无被告公司,邮件被退回,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通知补正后,原告***补正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根据原告***补正的地址再次直接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查无被告公司,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详细的住所,属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