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1103行初44号
原告:湖南友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商业广场购物中心B第B幢N单元1429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玲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冯诗辉,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友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智公司)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冯诗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智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宏及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刘玲军的委托代理人唐伟、骆争光,第三人冯诗辉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6日9时30分左右,冯诗辉在工地的6楼操作水钻机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左脚受伤。经XX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距骨撕脱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冯诗辉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友智公司诉称,1、被告做出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一直没有送达原告。直到2018年3月,原告收到冯诗辉提起的仲裁应诉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才知道被告已经做出工伤认定。2、冯诗辉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是原告工程项目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曾某等人临时雇佣的人员。3、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没有到原告公司或者项目部工地进行调查,导致错误认定原告与冯诗辉之间的劳务关系。综上,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原告友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
证据二、原告内部文件,拟证明原告成立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
证据三、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将XX双龙幸福城项目的水电工程承包给曾某;
证据四、曾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冯诗辉属曾某临时雇佣的水电工,与原告无劳动关系;
证据五、证明,拟证明劳动合同盖章行为非原告公司行为,原告对其并不知情;
证据六、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劳动合同书有改动,系冯诗辉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情;
证据七、证人曾某的证言,拟证明他承包XX双龙幸福城项目的水电工程,冯诗辉自己与他联系到工地做点工。他没有成立公司,只有电工证书。被告工作人员对他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17日友智公司与冯诗辉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工伤事故报告书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盖了公章,并同意上报。2、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冯诗辉在工地不慎从楼梯上摔伤,导致左脚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冯诗辉本人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同意申报工伤,被告决定受理;
证据二、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冯诗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慎从楼梯摔倒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冯诗辉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证据四、XX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冯诗辉的伤势;
证据五、工伤事故报告书,拟证明冯诗辉受伤后,其所在的单位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
证据六、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冯诗辉的主体资格;
证据八、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
证据九、规范性文件,拟证明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冯诗辉述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申请了工伤。综上,其受伤属于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用人单位盖的是项目部公章,不是法人欧阳宏本人签的字;证据二冯诗辉受伤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过劳动合同;证据四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有异议,不是原告出具的;证据六、七无异议;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决定书;证据九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应当以被告调查的为准;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内部管理,申请表是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证据六、七,应当以被告最先调查的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被诉的行政行为,依法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是原告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与被告第一次调查其的内容相抵触,依法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依法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七与被告第一次调查曾海庆的内容相抵触,依法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冯诗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法定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同意从事建筑岗位,实行八小时半工作制,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5100元/月。试用期满后,计件单价约定为170元/天。2016年12月6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冯诗辉在湖南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三期)工地16栋6楼操作水钻机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左脚受伤。第三人冯诗辉当天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距骨撕脱性骨折。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冯诗辉向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加盖公章,同意呈报。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9日,永州市人社局做出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3月,第三人冯诗辉向XX瑶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友智公司才知晓永州市人社局做出了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友智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做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原告友智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做出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原告友智公司。友智公司在2018年3月才知道该份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之规定,本案友智公司在2018年3月才知道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2018年4月4日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故原告友智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第三人冯诗辉有权向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友智公司没有向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冯诗辉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永州市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决定。本案涉及的用人单位友智公司的项目部在永州市辖区内,与员工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冯诗辉有关伤病情形的工伤认定依法属被告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故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四、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冯诗辉工伤申请,项目部也加盖公章同意呈报,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程序合法。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没有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友智公司,存在不妥。
五、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对曾某第一次的调查笔录,在没有任何干扰情况下作出的调查笔录,是曾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被确认为有效证据,该份调查笔录证实冯诗辉是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建筑工,且第三人冯诗辉与原告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能相互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冯诗辉在项目部16栋的6楼操作水钻机不慎从楼梯上摔伤。冯诗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
六、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决定书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虽然没有写明款、项,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但并不构成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友智公司要求撤销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友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友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丽华
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
人民陪审员 蒋 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