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11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友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友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冯诗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十月八日作出的(2018)湘1103行初44号行政判决,于2018年10月31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9年1月2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姬、王焕江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友智公司成立的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冯诗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法定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同意从事建筑岗位,实行八小时半工作制,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5,100元/月。试用期满后,计件单价约定为170元/天。2016年12月6日9时30分左右,冯诗辉在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三期)工地16栋6楼操作水钻机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左脚受伤。冯诗辉当天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距骨撕脱性骨折。2016年12月29日,冯诗辉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加盖公章,同意呈报。2017年2月7日永州市人社局立案受理。2017年3月9日,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7]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3月,冯诗辉向XX瑶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友智公司才知晓永州市人社局作出了《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4月8日,友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永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冯诗辉、曾庆海的调查笔录二份;3、劳动合同;4、XX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工伤事故报告书;6、友智公司的营业执照;7、冯诗辉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判认为:一、原告友智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后,没有依法送达给友智公司。友智公司在2018年3月才知道《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之规定,本案友智公司在2018年3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后,于2018年4月4日诉至法院,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二、第三人冯诗辉有权向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友智公司没有向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冯诗辉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永州市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涉及的用人单位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在永州市辖区内,与员工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四、《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冯诗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加盖公章同意呈报,永州市人社局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程序合法。永州市人社局没有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友智公司,存在不妥。五、《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永州市人社局对曾庆海第一次的调查笔录,是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调查笔录,是曾庆海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被确认为有效证据,该份调查笔录证实冯诗辉是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建筑工,且冯诗辉与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能相互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冯诗辉在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16栋6楼操作水钻机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冯诗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条文书写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虽然没有写明款、项,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但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友智公司要求撤销《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友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友智公司负担。
上诉人友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是冯诗辉自行制作,并找双龙幸福城加盖了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没有与冯诗辉签订过劳动合同,与冯诗辉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1、冯诗辉2018年3月向XX瑶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的劳动合同与一审永州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明显存在涂改、伪造的痕迹;2、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欧阳宏”签名是伪造的,欧阳宏本人并不知情,欧阳宏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3、曾庆海第一次调查笔录明显存在错误,曾庆海已到庭说明了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仍采信曾庆海第一次调查笔录错误。4、本案中除了冯诗辉单方制作的劳动合同外,没有任何工资卡、领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劳动关系的存在。永州市人社局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到上诉人公司或项目部工地进行调查,未对冯诗辉的陈述进行核实,导致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与冯诗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永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友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1、据被上诉人调查,2016年3月17日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与冯诗辉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以对公章加盖不知情为由,否认与冯诗辉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成立的项目部公章如何管理使用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2、一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与冯诗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冯诗辉在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16栋6楼操作水钻机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冯诗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予以认定工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冯诗辉述称:冯诗辉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冯诗辉申请了工伤。上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上诉人友智公司成立了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2016年3月17日,冯诗辉与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友智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冯诗辉向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劳动合同(即一审时永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冯诗辉2018年3月向XX瑶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按工伤赔付提交的劳动合同(即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二审过程中,冯诗辉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经核对该劳动合同原件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致。上诉人认可该劳动合同原件中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2016年12月29日,冯诗辉申请工伤认定,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公章,同意呈报工伤。友智公司亦认可该申请表中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项目部成立决定、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与冯诗辉签订劳动合同,由此能否认定友智公司与冯诗辉存在劳动关系。
一、永州市人社局认定友智公司与冯诗辉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是友智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是友智公司成立的下属部门。2016年3月17日,冯诗辉与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加盖了公章。友智公司庭审认可该劳动合同中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即该项目部的公章对外能代表友智公司,并产生法律效力,故友智公司应对该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再者,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同意呈报,友智公司亦认可该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进一步佐证友智公司与冯诗辉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友智公司提出“上诉人并不知情劳动合同,是冯诗辉自行制作,并找双龙幸福城加盖了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与冯诗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2月21日,永州市人社局对曾庆海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曾庆海的证明与2018年4月3日曾庆海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易变性,证人对事发时情景的反应,随着时间推移,原有的感知信息内容易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反复。本案中,曾庆海在事发后永州市人社局调查时所作的证言应是受外界影响最少、最能真实客观反映事发情景的证言,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且曾庆海2017年2月21日的调查笔录及证明与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书,所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冯诗辉在友智公司XX双龙幸福城项目部16栋6楼操作水钻机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冯诗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永州市人社局依法立案受理并经调查,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0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未及时送达友智公司,程序上虽存有瑕疵,但对上诉人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友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辉
审判员 陈 姬
审判员 王焕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邓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