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3173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西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潘临珠,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首发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000000021063W。
负责人:李先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譞,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制处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密云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康宝路12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400709166J。
法定代表人:魏宝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杰,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后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6362369Y。
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828542792。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综合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紫艺,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密云区政府)、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交通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密云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公路分局)、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道通公司)、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研究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树,被告密云区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杰,被告北京市交通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譞,被告密云公路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杰、付学军,被告市政工程研究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隋紫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密云区政府下设机构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修建密兴路,该路与我的承包地相邻,因该道路在该路段未设计修建排水涵洞,导致2012年7月我承包地上的树木及土地被冲毁,我多次索要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密云区政府辩称,密兴路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北京市交通委。我单位原有临时机构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和被告密云公路分局协议约定,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仅负责密兴路的拆迁和补偿工作,密兴路的设计、施工均非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完成,故我单位并非适格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辩称,原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是我单位原有内设机构,承担本市交通基础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告密云公路分局是我单位派出机构,受我局委托对密兴路改造工程项目具体履行代建的组织实施和行业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市政工程研究总院是密兴路代建人,原告如认为事发路段改建工程存在瑕疵,应向代建人主张权利,我单位并非适格主体;密兴路的改建工程规划和设计均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该路规划和设计不存在瑕疵。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密云公路分局辩称,我单位为路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路政行政管理职能,不具有对密兴路进行民事管理的职责;如果密兴路存在设计、建设瑕疵,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代建人、设计人承担;密兴路改建工程规划和设计均取得了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取得了交工验收证书,道路规划、设计、建设不存在瑕疵;原告就其财产损害提出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所述损害发生在2012年7月,当月是密云“721”水毁自然灾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该向我单位主张。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道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市政工程研究总院辩称,我单位为密兴路的代建单位,系按照图纸施工建设,我单位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北京市路政局出具京发改[2006]776号《关于密兴路(巨各庄~市界)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内容为:“你局《关于报审密兴路(巨各庄~市界)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京路文[2005]140号)收悉。经研究,为完善区域路网结构,改善密云县与河北省兴隆县之间的交通联系,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原则同意你局组织实施密兴路(巨各庄~市界)改建工程……”。
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北京市路政局出具市规函[2006]1582号《关于密兴路(巨各庄~市界)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内容载明:“你单位报送的《关于审查密兴路(巨各庄~市界)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请示》(京路项目字[2006]39号)收悉。经审查,同意所报初步设计……”。
2007年3月5日,《北京市密云区密兴路(巨各庄-市界)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合同》签订,项目委托人记载为“北京市路政局”,委托人代表记载为“北京市路政局密云公路分局”,代建人记载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庭审中,根据北京市交通委所提交法庭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2011年6月8日,本案所涉路段交工验收,项目法人载明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设计单位记载为“北京国道通设计研究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本案所涉路段北侧有***承包土地一块,***主张因密兴路设计、修建不合理导致其承包土地被冲毁,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后甸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载明:“由于新密兴路工程修建完成后,未做排水工程,导致我后甸村村民***承包地郭玉门前土地被冲毁,冲毁亩数为0.55亩。冲毁栗子数19棵每棵26公分,冲毁花椒树2棵,每棵30公分,冲毁核桃树20棵,每棵27公分,冲毁苹果树6棵,每棵30公分,村民***多次到村委会反应情况要求有关部门对损失进行赔偿,经村委会勘察并拍照,其反应情况属实请上级领导核实,并给予解决。”五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承包土地附近设计有流水涵洞,另在现场无法核实***所主张的树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主张的47棵树木的树木损失以及17年预期土地收益损失进行鉴定,后经摇号确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8月17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载明:“……现根据提供的资料,由于委托内容中47棵栗子树已灭失,无法确定规格、地径胸径等信息,因而无法进行价格评估,经价格评估小组研究,予以退案。”双方当事人对该退案说明无异议,***要求本院对其损失予以酌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京编办发[2009]23号通知、代建合同、京发改[2006]776号批复、京规函[2006]1582号批复、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路线平面图、设计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因密兴路的设计、施工等行为不合理,导致密兴路的建设改变了其承包土地所在地的自然流水走向,导致其承包土地及栽植树木被流水冲毁,但庭审中,其未就此充分举证,亦未申请相应鉴定,故在***所主张事实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不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主张,难以支持;其次,***主张其树木等被损毁,但其并未留存充分证据材料,现对其所主张损失原因及金额无法进行评估,对其估算金额,本院亦难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辉
人民陪审员 高玖华
人民陪审员 赵思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娇
书 记 员 赵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