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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6民初1298号
原告:唐家初,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唐家联,男,1949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黄爱生,女,1954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贵,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原告黄爱生配偶。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县思恩镇迎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6902074110。
法定代表人:范志怡。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开州南路23号院内南楼二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58332493C。
法定代表人:黄学聪,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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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10号路桥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6362369Y。
法定代表人:景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6008065159J。
法定代表人:韦有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正,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家初、唐家联、黄爱生与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县城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三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明大公司)、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道通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环江县交通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家初、唐家联及黄爱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家贵、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律师、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请: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公路施工导致楼房损坏所造成的损失40万元(损失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家联、唐家初与黄爱生的丈夫唐家贵是同胞兄弟,祖居环江毛南族自治县。1990年,三原告共同建造现在居住的三层楼房。环江县土地管理局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唐家初(证书上所写的“唐加苏”)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4.4平方米,黄爱生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52平方米,唐家联的土地使用证尚在换取新证中。三宗土地合在一起建楼房,以楼梯为界,唐家联使用右边的第一、二层楼房,唐家初使用左边的第一、二层楼房,黄爱生使用第三层楼房。楼房建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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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正常使用,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环江县城投公司是环江县华山至驯乐(何家寨)二级公路工程发包单位,该公路修建在原告的楼房边,公路基础距离房屋墙体7.9米,边沟基础施工时压路机距离房基5.5米,距离厨房1.5米。涉案路段原为鱼塘,地势比房基低2米左右,修建公路时填土方高度达5米多。2020年4月中旬起,重约100多吨的压路机反复碾压路基,产生较大振动,造成房屋多处开裂。经核查,每个房间的墙体有1-3毫米不等的裂痕,均开裂至背面,开裂长度至墙体拐角处;室内楼板以及室外的地板有不同程度的开裂,经2020年7月22日现场标记,共有46外开裂,楼房已成危房。原告的楼房建于1990年,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现值约为40万元(具体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广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原告的房子建在前,公路建在后,公路与建筑物问距不得少于15米”。环江县城投公司在原告屋边修建公路存在选址过错,应对原告拆迁补偿但未进行存在违法行为,其过错和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物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江县交通局作为委托设计单位、被委托设计单位即北京国道通公司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河南明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受损后曾向洛阳镇政府、被告环江县城投公司、环江县交通局反映并要求解决问题,但均未有结果,故向法院起诉维权。
被告环江县城投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明大公司承建,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由承建方负责,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河南明大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是三个独立主体,诉请四十万元,各自的具体损失数额不明确;2.房子在施工前的状况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开裂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3答辩人按照图纸施工,没有违背图纸的要求,答辩人无过错;4.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国道通公司辩称,答辩人为《环江县华山至驯乐(何家寨)公路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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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设计中标单位,施工图设计中严格按照有关设计规范设计,用地范围及用地界取值正确,设计成果经专家评审机构评审,该项目具有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复,处于正在施工状态。原告的房子处于路基用地范围之外,而且靠近房子处设置了护脚矮墙和钢筋混凝土护栏,节约用地并保证了足够的安全距离。被答辩人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2020修正)》第十一条主张权利,但是第十四条规定:“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扩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属于危房确需重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组织迁出公路建筑控制区,另行安置。拆迁安置办法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答辩人对法条理解不透彻,纯属断章取义。综上,被答辩人的损失与设计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请求。
被告环江县交通局辩称,1.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楼房的房产证,无法证实受损房屋为原告所有,无法证实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2.涉案房屋建造年代久远,不排除自身损坏的可能,与案涉公路的修建无关;3.答辩人和被告城投公司在选任承建单位和设计单位未有过错,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故,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家初、唐家联、黄爱生1990年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商定将唐家初(证书上所写的“唐加苏”)、唐家联(证书上所写的“唐加莲”)、黄爱生的洛永集建(1991)字第318号、第319号、第3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三宗土地合在一起建造三层楼房,楼房建成后以楼梯为界,唐家联使用右边第一、二层楼房,唐家初使用左边的第一、二层楼房,黄爱生使用第三层楼房。环江县华山至驯乐(何家寨)二级公路工程为旧路升级改造工程,以沿老路加宽加铺改造为主,局部路段为了满足设计规范要求进行截弯取直,优化线型,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环江县城投公司,承建单位为被告河南明大公司,设计单位为被告北京国道通公司,环江县交通局负责该工程前期工作,并通过招投标选定设计单位。三原告的房子位于截弯取直路段左侧,最近距离公路用地界距离6米,最远距离11.3米,厨房距离公路2.5米,该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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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侧有一条铁路和大池塘,位置低于原告的楼房,路面施工需要回填并用压路机压实。涉案路段施工后原告的楼房多次开裂,原告多次向洛阳镇政府、被告环江县城投公司、环江县交通局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问题,但均未有结果,故向法院起诉。本案立案后,原告2021年1月7日申请对其房子的稳固性及房屋修缮设计、损失申请鉴定评估,本院先进行房屋稳固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出具仲恒鉴字【2021】SW017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涉案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使用过程中材料收缩变形及受力变形等自身原因所致,南面公路施工对鉴定房屋发生的裂缝有加剧影响的因果关系;该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理建议(仅供参考):1.对开裂严重的墙体及现浇板进行高压灌浆或环氧树脂密封处理;2.考虑房屋性及安全性,宜对其他开裂部位进行修缮处理;3.对开裂抹灰层进行重新抹灰处理;4.对开裂的外地面进行重新夯实铺设处理。该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委托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评估,但该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以业务繁重退卷。为节省时间,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组织双方对原告房屋的修缮及损失金额进行协商,原告和被告河南明大施工方代表韦振计经计算认定原告房屋修缮费用为274,780元。2021年6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仲恒鉴字【2021】SW017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质证时,原告和被告河南明大公司经协商一致认可原告房屋修缮费用为2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仲恒鉴字【2021】SW017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开庭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调解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房屋的开裂与四被告的发包、施工、设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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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关系,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三原告将各自连在一起的三宗宅基地建成一栋三层楼房,该楼房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构成了物权类型中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现三原告共有的房子受到损坏,三原告向法院起诉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三,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涉案环江县华山至驯乐(何家寨)二级公路改造升级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环江县城投公司,承建单位为被告河南明大公司,设计单位为被告北京国道通公司,被告环江县交通局负责公路的前期工作,负责通过招投标选定勘察、设计单位。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承建单位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和设计单位被告北京国道通具备相应资质,被告环江县城投公司、环江县交通局在选任上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楼房位于涉案公路截弯取直路段左侧,最近距离公路用地界距离约6米,最远距离约11.3米,路段右侧有一条铁路和大池塘,位置低于原告楼房。《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201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扩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属于危房确需重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组织迁出公路建筑控制区,另行安置。拆迁安置办法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的楼房在改建公路之前已经建好,虽位于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但原告的房子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房子经鉴定属于稳固住房,可维持原状,如属于危房需要拆迁,应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公路建筑控制区,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组织原告迁出,故被告北京国道通公司的设计未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仲恒鉴字【2021】SW017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一、目前房屋出现的主要损坏原因为:①墙体抹灰层有龟裂现象,主要是由于抹灰层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②墙体有开裂现象,主要是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及墙体受力变形造成交接薄弱处损坏所致;③楼板有开裂现象,且局部有渗水痕迹,主要是由于混凝土受温、湿度变化产生的应力超过自身抗拉能力所致;④外地面有开裂、下沉现象,主要是由于土壤固结下沉所致;⑤附属房墙体门、窗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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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角处有开裂现象,主要是由于墙体在该处为薄弱点,受温湿度长期作用下收缩变形而发生损坏。故鉴定涉案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使用过程中材料收缩变形及受力变形等自身原因所致;二、根据现场测量结果及施工工艺情况,道路施工距离鉴定房屋较近,道路平整碾压过程中易产生施工振动,对房屋原有裂缝的发展有加剧影响,故鉴定南面道路施工对上述损坏有加剧影响的因果关系。综合原告房屋损坏的成因,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和被告河南明大公司对原告房屋修缮损失定额为250000元,故应由被告明大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10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家初、唐家联、黄爱生房屋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9300元,由三原告负担11580元,由被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20元(该费用由被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三原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立春
人民陪审员 罗海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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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覃重耀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袁 励
书 记 员 覃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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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