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家初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2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开州南路23号院内南楼二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58332493C。
法定代表人:黄学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计,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家初,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家联,男,1949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爱生,女,1954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贵,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黄爱生配偶。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县思恩镇迎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6902074110。
法定代表人:范志怡。
一审被告: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10号路桥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6362369Y。
法定代表人:景飒,董事长。
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6008065159J。
法定代表人:韦有顺。
上诉人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河南明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家初、唐家联、黄爱生(下称唐家初等三人)、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江城投公司)、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国道通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下称环江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6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明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须向唐家初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4月,上诉人在承建环江城投公司发包环江县华山至驯乐二级公路永安路段工程过程中,均按北京国道通公司设计的图纸施工,涉案房屋离施工路段最远距离11.3米,离公路地界最近距离6米。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损坏唐家初等三人的房屋。鉴于唐家初等三人的房屋于1990年建造,年久失修,系自身损坏原因,与上诉人修建公路无关。二、2021年2月25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21)SW017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目前房屋出现的主要损坏原因为:①墙体灰层有龟裂现象,主要是由于抹灰层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②墙体有开裂现象,主要是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及墙体受力变形造成交接薄弱处损坏所致;③楼板有开裂现象,且局部有添水痕迹,主要是由于混凝土受温、湿度变化产生的应力超过自身抗拉能力所致;④外地面有开裂、下沉现象,主要是由于土壤固结下沉所致;⑤附属房墙体门、窗框边角处有开裂现象,主要是由于墙体在该处为薄弱点,受温湿度长期作用下收缩变形而发生损坏。故鉴定涉案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使用过程中材料收缩变形及受力变形等自身原因所致。根据现场测量结果及施工工艺情况,道路施工距离鉴定房屋较近,道路平整碾压过程中易产生施工振动,对房屋原有裂缝的发展有加剧影响,故鉴定南面公路施工对鉴定房屋发生的裂缝仅有加剧影响的因果关系。该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理意见:1、对开裂严重的墙体及现浇板进行高压灌浆或环氧树脂密封处理;2、考虑房屋性及安全性,宜对其他开裂部位进行修缮处理;3、对开裂抹灰层进行重新抹灰处理;4、对开裂的外地面进行重新夯实铺设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显示公平。如非要承担责任也应承担20%为宜。三、鉴于涉案房屋建造年久失修,鉴定结论为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而且通过抹灰、高压灌浆等简单修缮即可居住,应该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房屋损失。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与唐家初等三人并没有达成房屋修缮费用为25万元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房屋修缮费用为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唐家初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家初等三人辩称:一、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受损价值进行鉴定,但没有评估机构受理涉案房屋的损失评估,为此,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协商计算,并共同确认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5万元。在二审中,河南明大公司对双方共同确认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为25万元提出异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于1990年建设,一直能安全使用,没有出现过质量瑕疵,在河南明大公司建设公路工程中,涉案房屋的墙体、地板、楼板就开裂了。如果河南明大公司不施工,被上诉人的房屋就不会损坏。可见,被上诉人的房屋的墙体、地板、楼板开裂是因河南明大公司不当施工造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建筑材料收缩变形和受力变形,河南明大公司对公路的施工仅有加剧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鉴定机构意见,但为避免诉累,被上诉人只好认了。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北京国道通公司、环江城投公司、环江交通局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唐家初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明大公司、北京国道通公司、环江城投公司、环江交通局连带赔偿原告因公路施工导致楼房损坏所造成的损失40万元(损失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家初等三人于1990年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商定将唐家初(证书上所写“唐加苏”)、唐家联(证书上所写“唐加莲”)、黄爱生的洛永集建(1991)字第318号、第319号、第3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三宗土地合在一起建造三层楼房,楼房建成后以楼梯为界,唐家联使用右边第一、二层楼房,唐家初使用左边的第一、二层楼房,黄爱生使用第三层楼房。环江县华山至驯乐(何家寨)二级公路工程为旧路升级改造工程,以沿老路加宽加铺改造为主,局部路段为了满足设计规范要求进行截弯取直,优化线型,工程发包单位为环江城投公司,承建单位为河南明大公司,设计单位为北京国道通公司,环江交通局负责该工程前期工作,并通过招投标选定设计单位。唐家初等三人的房子位于截弯取直路段左侧,最近距离公路用地界距离6米,最远距离11.3米,厨房距离公路2.5米,该路段右侧有一条铁路和大池塘,位置低于唐家初等三人的楼房,路面施工需要回填并用压路机压实。涉案路段施工后,唐家初等三人的楼房多次开裂,唐家初等三人也多次向洛阳镇政府、环江城投公司、环江交通局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问题,但均未有结果,故向法院起诉。本案立案后,唐家初等三人于2021年1月7日申请对其房子的稳固性及房屋修缮设计、损失申请鉴定评估,本案先进行房屋稳固性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仲恒鉴字(2021)SW017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涉案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使用过程中材料收缩变形及受力变形等自身原因所致,南面公路施工对鉴定房屋发生的裂缝有加剧影响的因果关系;该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理建议(仅供参考):1.对开裂严重的墙体及现浇板进行高压灌浆或环氧树脂密封处理;2.考虑房屋性及安全性,宜对其他开裂部位进行修缮处理;3.对开裂抹灰层进行重新抹灰处理;4.对开裂的外地面进行重新夯实铺设处理。该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评估,但该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以业务繁重退卷。为节省时间,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组织双方对唐家初房屋的修缮及损失金额进行协商,唐家初等三人和河南明大公司的施工方代表韦振计经计算认定,唐家初等三人的房屋修缮费用为274780元。2021年6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仲恒鉴字(2021)SW017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质证时,唐家初等三人与河南明大公司经协商一致认可:唐家初等三人房屋修缮费用为25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家初等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唐家初等三人房屋的开裂与河南明大公司、北京国道通公司、环江城投公司、环江交通局的发包、施工、设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唐家初等三人损失应由谁承担;三、唐家初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唐家初等三人将各自连在一起的三宗宅基地建成一栋三层楼房,该楼房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构成了物权类型中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现唐家初等三人共有的房子受到损坏,唐家初等三人向法院起诉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三,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涉案环江县华山至驯乐(何家寨)二级公路改造升级工程发包单位为环江县城投公司,承建单位为河南明大公司,设计单位为北京国道通公司,环江交通局负责公路的前期工作,负责通过招投标选定勘察、设计单位。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承建单位河南明大公司和设计单位北京国道通具备相应资质,环江城投公司、环江交通局在选任上无过错,对唐家初等三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唐家初等三人的楼房位于涉案公路截弯取直路段左侧,最近距离公路用地界距离约6米,最远距离约11.3米,路段右侧有一条铁路和大池塘,位置低于唐家初等三人的楼房。《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201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扩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属于危房确需重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组织迁出公路建筑控制区,另行安置。拆迁安置办法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唐家初等三人的楼房在改建公路之前已经建好,虽位于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但唐家初等三人的房子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房子经鉴定属于稳固住房,可维持原状,如属于危房需要拆迁,应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公路建筑控制区,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组织唐家初等三人迁出,故北京国道通公司的设计未有过错,对唐家初等三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仲恒鉴字(2021)SW017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一、目前房屋出现的主要损坏原因为:①墙体抹灰层有龟裂现象,主要是由于抹灰层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②墙体有开裂现象,主要是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及墙体受力变形造成交接薄弱处损坏所致;③楼板有开裂现象,且局部有渗水痕迹,主要是由于混凝土受温、湿度变化产生的应力超过自身抗拉能力所致;④外地面有开裂、下沉现象,主要是由于土壤固结下沉所致;⑤附属房墙体门、窗框边角处有开裂现象,主要是由于墙体在该处为薄弱点,受温湿度长期作用下收缩变形而发生损坏。故鉴定涉案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使用过程中材料收缩变形及受力变形等自身原因所致;二、根据现场测量结果及施工工艺情况,道路施工距离鉴定房屋较近,道路平整碾压过程中易产生施工振动,对房屋原有裂缝的发展有加剧影响,故鉴定南面道路施工对上述损坏有加剧影响的因果关系。综合唐家初等三人房屋损坏的成因,一审法院认为唐家初等三人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河南明大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唐家初等三人与河南明大公司对涉案房屋修缮损失定额为25万元,故应由明大公司赔偿唐家初等三人损失10万元,其余损失由唐家初等三人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明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家初等三人房屋损失10万元。二、驳回唐家初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9300元,由唐家初等三人负担11580元,由河南明大公司负担7720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河南明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家初等三人、一审被告北京国道通公司、环江城投公司、环江交通局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明大公司是否应当向唐家初等三人赔偿10万元房屋开裂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河南明大公司负责承建环江县华山至驯乐(何家寨)二级公路的升级改造工程。因河南明大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唐家初等三人共同的涉案房屋出现多处开裂损坏。经一审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出具(2021)SW017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确认:涉案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该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材料收缩变形和受力变形等自身原因所致,河南明大公司在公路南面施工对涉案房屋发生裂缝有加剧影响的因果关系。根据该鉴定结果,一审法院酌定唐家初等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损坏结果自行承担60%的责任,河南明大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坏结果承担40%的责任。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河南明大公司与唐家初等三人共同确认修缮涉案房屋费用为2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明大公司赔偿给唐家初等三人房屋损失10万元(25万元×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21年6月7日,一审法院主持唐家初等三人与河南明大公司等被告对修缮涉案房屋费用进行认定,河南明大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东明表示:同意涉案房屋修缮损失定额为25万元。在二审中,河南明大公司称该公司没有与唐家初等三人协商确认涉案房屋修缮损失定额为25万元,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上所述,因河南明大公司对其承建公路进行施工,该施工行为对唐家初等三人的涉案房屋发生裂缝有加剧影响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酌定河南明大公司对涉案房屋损坏结果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河南明大公司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或仅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省明大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蓝苑榕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刘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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