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602民初1877号
原告: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劲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埔前镇中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586389.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被告埔前镇中田村村委会将修建村道路硬底化建设工程项目由原告全额带资承建施工,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分别签订了三份《中田村修建村道路合同》,合同列明:每公里价格35.38万元造价,工程由乙方(即原告)全额带资承建。竣工后由上级部门所拨道路专项资金付给乙方,其余部分18个月前付清。三份合同总修村道路约为十公里,约定按实际丈量为准计算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中田村委会道路硬底化建设工程,经验收后交付使用至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当时承诺有钱会马上支付工程款,实际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直至2017年9月11日,原告再次上门催讨,并要求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方出具一份《欠条》,列明欠款原因及欠款工程款1686389.59元。中田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也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确认。此后至今,被告仍未有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这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中田村修建村道路合同》,约定:1、由原告全额带资承建被告自然村中的大昌、***、中和、城村屋、赤塘、建点、中新村道全村约2公里硬底化建设,按实际丈量为准计算价款。价格为每公里35.38万元。2、付款方式:工程队进场三天后,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工程量过半后,付给原告10万元,村民外出经商人士,外出干部所有捐款全额付给原告。待工程竣工后,由上经部门所拨道路专项资金付给原告,其余部分18个月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两份《中田村修建村道路合同》,除了对硬底化道路的路程有所变更为外,其他内容与上述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中田村修建村道路合同》基本相同。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道路硬底化建设工程,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记载“今结仍欠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的2011年至2012年中田村道路硬底化建设工程款1686389.59元”。村“三委”干部及承建方负责人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埔前镇中田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86389.59元。2018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关于中田村道路硬底化工程欠款遗留情况说明》也对涉案村道水泥硬底化工程欠原告工程款1586389.59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86389.59元,有上述三份《中田村修建村道路合同》、《欠条》以及《关于中田村道路硬底化工程欠款遗留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6389.59元及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埔前镇中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586389.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86元,由被告埔前镇中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曾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