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12执479号
房6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连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没有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又提起网络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任何新增财产信息。
3、经到长春市双阳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
4、经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双阳分理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信息。
5、由于被执行人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6月20日,我院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发限制消费令。
6、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在全省范围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我院已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节点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经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长 朱   丽   文
执行员 李笑阳执行员马立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泰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