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2民初39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北疆新玥嘉苑1栋2单元203。
法定代表人:吴连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10日,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2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利率的基准,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9250元、公告费560元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城公司)是一家经营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设计、规划、施工等业务的公司,原告为浩城公司供应石材。截止至2016年2月2日,浩城公司共欠原告石材款25万元整。2016年2月2日,浩城公司、浩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浩城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贰分支付,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该份欠据的欠款人处加盖浩城公司公章,浩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及浩城公司的股东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也在欠据上签字、盖章。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材料款,三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花岗岩、大理石板等石材生意,2015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向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在长春市岭东路南侧小区中铁十三局的家属楼改造工程供应石材,石材包括花岗岩、大理石板等,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石材总价值55万元,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货款30万元,剩余25万元未支付。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材料款(石材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从打欠据之日起,利息按月利贰分支付,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如到期未还款,可诉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还款金额为本金及利息),欠款人: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签字。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万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因欠据约定按月利贰分支付,该约定系违约金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约定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行为购买石材并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赔偿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98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 贵 科
人民陪审员 韩 景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海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