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02执1031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9)吉010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22792元,执行费3242元。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
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2、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3、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房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4、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将被执行人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吴指军)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
上诉案件执行情况已全部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迪
审判员  曲刚
审判员  刘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