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263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欣,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指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城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城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货款251578元,违约金140000元(违约金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暂时计算到2019年5月15日),合计3915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筑路材料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山皮石、石粉、混凝土二级承插管、生石灰块等原料,供货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15日,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前给付欠款总额的50%,2018年12月31日结清全部欠款。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按照每月200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8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杜金保为原告出具《丙十路项目砂、石料确认单》等结算手续。以尚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春节前仅给付20000元,余款251578元及违约金均未给付,故提起诉讼。
浩城绿化公司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浩城绿化公司(甲方)签订了《筑路材料供货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山皮石、石粉、混凝土二级承插管、生石灰块原料,供货时间为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15日,供货地点为兴隆山开发区北区丙十路施工现场,结算计量方式为双方根据实际需求,到场供货验收签字确认数量为准。付款时间为甲方第一次付款在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按实际供货结算额50%支付。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结算款项。材料单价:1、石粉单价:65元/m³;2、山皮石单价:70元/m³;3、混凝土二级管承插直径500mm:300元/节;4、混凝土二级管承插直径60omm:390元/节;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按照每月20000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直接采购的材料:碎石、河沙(回填沙)等材料,由乙方代付材料款,每立方米在采购价基础上增加2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由宋春雷、吴少杰等人在《入库单》上签名证明材料已如约送达。其中石粉、山皮石明细如下(分项分别为入库单编号、日期、材料名称、数量、运送车辆):3016644、2018年9月5日、河沙、27m³、吉A9C887;3016646、2018年9月6日、三分五石料、27m³、吉A9C887;3016651、2018年9月14日、石粉、30.6m³、吉AM0787;3016652、2018年9月14日、石粉、30.6m³、吉AM0383;3016655、2018年9月15日、石粉、30.6m³、吉AM3125;3016657、2018年9月18日、石粉、30.6m³、吉AM0787;3016658、2018年9月18日、石粉、30.6m³、吉AM0383;3016659、2018年9月20日、石粉、30.6m³、吉AM3125;3016660、2018年9月20日、石粉、30.6m³、吉AM3125;3016665、2018年9月21日、5.8分石料、30.6m³、吉AM3125;3016669、2018年9月22日、石粉、30.6m³、吉AM3125;3016670、2018年9月22日、石粉、30.6m³、二车,吉AM0787、吉AM0383;3016672、2018年9月23日、石粉、27m³、吉J5N222;3016673、2018年9月23日、石粉、26m³、吉JD008;3016675、2018年9月24日、石粉、36.72m³、吉A9F070;3016676、2018年9月24日、石粉、36m³、吉C4773;3016677、2018年9月24日、石粉、26m³、吉JC1008;3016678、2018年9月24日、石粉、26m³、吉JC1008;3016679、2018年9月26日、石粉、76m³、二车,吉AD4689、吉J09581;3016682、2018年9月27日、石粉、30.6m³、吉AK5921;3016684、2018年9月27日、石粉、33m³、下方备注四车石粉开一张,0020、3593;3016690、2018年10月1日、石粉、36.5m³、吉JK1561三车,吉D1081二车;3016691、2018年10月2日、石粉、36.5m³、吉JK1561二车,吉D1081二车;3016693、2018年10月4日、山皮石、34m³、吉A9B359三车;3016694、2018年10月4日、山皮石、34m³、吉BE8126二车;3016695、2018年10月4日、山皮石、30.6m³、吉BE7526二车;3016697、2018年10月4日、山皮石、34m³、吉A9B359;3016699、2018年10月5日、石粉、36.5m³、吉JK1561三车,吉D1081二车;3016700、2018年10月7日、石粉、36.5m³、吉JK1561三车,吉GA1081三车;3016622、2018年10月9日、石粉、36.5m³、吉DA1081六车;3016624、2018年10月10日、石粉、36m³、吉AP3049,35m³吉AM0100;3016625、2018年10月11日、石粉、33m³、吉AB9179二车;3016627、2018年10月12日、石粉、34m³、吉CB7969。以上材料河沙27m³,山皮石共265.2m³,石粉(料)共计1899.92m³。混凝土二级管明细如下(分项分别为成品发货单编号、日期、承插直径、数量、运送车辆):0004471、2018年9月5日、500、50X270,600,34X350,不要发票,返一节。(划横线标注部分均为其他笔体单独标注);0004472、2018年9月11日、600、45、9D169;0004474、2018年9月17日、600、31、9D169;注:坏2根,实收29根;0004475、2018年9月17日、500、19、9D169;0004476、2018年9月21日、600、6,500、26、9324;0004477、2018年9月30日、500、42、9324;0004478、2018年10月8日、500、20、9D169。除第一张单据,其余承插直径600mm的混凝土二级管为80根,承插直径500mm的混凝土二级管为107根。
以上单据均系多联复写纸中的一联,且由原告提交法庭,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符合本地此种业务交易习惯,供货方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收货方在工地工作的人员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非必须为工地负责人员)。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中,无原件予以核对的,不予确认。以原告提交的复写联作为确定双方供货数量的依据。
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春节前给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筑路材料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合同指定工地送货,原告提交《丙十路项目砂、石料确认单》作为认定供货数量的依据,但因该确认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下方虽有“杜金保”签名,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单位为杜金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杜金保身份,如是否为被告单位员工、所担任职务、在双方本次买卖合同中的权限等,且该确认书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无法一一对应,尤其是其中一项为2018年9月1日石粉32m³,发生于合同签订及约定送货时间之前,且原告称所有材料均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由原告送货,则原告所供应材料均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石粉单价65元/m³、山皮石单价70元/m³予以计算货款,而不应出现供货单价与成交单价,且之间差价为20元余,基于以上疑点,对《丙十路项目砂、石料确认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复写联符合本地交易习惯,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计算供货数量的依据。原告称其中河沙27m³合同中虽未约定单价,《入库单》上标注单价65元基本符合当时市场价格,予以确认,货款应为1755元;石粉(料)共1899.92m³,货款应为123494.8元;山皮石共265.2m³,货款应为18564元;承插直径500mm的混凝土二级管货款应为300元/节*107节+270元/节*50节=45600元;承插直径600mm的混凝土二级管货款应为390元/节*80节+350元/节*34节=43100元。以上供货价款总计232513.8元,被告已给付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0月15日即合同期满之日前付款50%,余款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20000元/月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故可以参照银行罚息利率计算其违约金。全部货款的50%即116256.9元应当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0元原告认可自货款本金中扣除,故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本金数额应为尚拖欠货款即232513.8元-20000元=21251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2513.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以其中11625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拖欠货款21251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拖欠货款212513.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4.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545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吉林省浩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4元,其余37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人民陪审员 纪 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