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230号
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梅宇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梦宇、金思缘(实习),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金马镇金苑小区15幢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傅云军。
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娜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在双方长期货物供应合作过程中应付未付货款本金124910.27元整,并支付从2020年4月9日开始截止2021年1月9日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付50%计算的违约金5410.18元[124910.47*3.85%*(1+50%)/12*9],以及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上述方式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124910.27元,2020年4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对账单,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但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期交易发票凭证、对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对账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货。2020年4月9日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308910.27元,已支付18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4910.27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确认对账单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910.2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从2020年4月9日开始至货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付5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自对账次日即2020年4月10日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方式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910.27元;
二、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龙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娴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