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4民初474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
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950923。
法定代表人:傅云军。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原告的诉状副本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47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农网改造工程,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南华范围内做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协议》对工程范围、工期、劳务承包单价及支付方式、结算条件约定明确。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80多名工人为被告做工,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原告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部分工程因为被告不拨款导致无法按正常进度完工。同年被告验收了原告的工程量但未与原告结算。工人多次向原告催要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但结算无果,后原告又找到南华县电力公司、信访办、劳动监察大队但都无果。直到2019年4月19日,被告才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必要的费用及原告未完工的款项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74705元,结算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的相关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的事实。3、施工完成情况清单,证明目的: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事实。4、施工费用结算单,证明目的: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4705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南华范围内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协议》对工程范围、工期、劳务承包单价及支付方式、结算条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80多名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11月双方合作结束。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无果后,先后向南华县电力公司、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进行了情况反映,在以上部门的督促过问下,2019年4月19日,双方才进行了最后结算。根据现场验收和合同单价结算,原告等人劳务费总金额为659053元,双方协商扣减10534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55370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工人379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及其他工人劳务费174705元。结算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工作,在双方的劳务关系结束并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双方的劳务合作关系结束至今已近四年时间,结算至今也已经超过两年多时间,被告不仅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还躲避和拒绝与原告联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747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4.00元,由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尧忠
审判员  刘彦华
审判员  马丽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