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大姚诚鹏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22民初203号
原告:大姚诚鹏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金碧镇西河南路(大姚平安医院综合楼一楼8—1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MA6K3DXQ0B。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
负责人:***,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0273XQ。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马镇金苑小区**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950923。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姚诚鹏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诚鹏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姚诚鹏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尾款95662.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199.60元(自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七个月,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2、判令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给付原告95662.5元工程尾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将双柏县部分乡镇自然村的10KV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将其承包的双柏县法脿镇、妥甸镇范围内部分自然村10KV农网电线路改造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地点、单价以及支付劳务费的时间。2018年5月26日我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经有关电力部门验收后现已投入正常使用。2018年7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过结算,该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尾款95662.5元未付。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该款于2018年11月付清,但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辩称,我局与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实施南华县、双柏县2016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第一批)。工程竣工后经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为3240847.53元,2017年我局分四次共支付工程款29000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遗失领取的施工物资价值213396.7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遗失物资的价款,还剩余127450.79元,但被告尚欠我局的质量保证金,扣除剩余的127450.79元工程款后,还欠质量保证金34591.59元。据此我局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
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未经过验收及竣工结算。原告尚有剩余的工程材料未返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之间针对双柏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第一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交了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复印件、施工明细、施工图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交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情况及存在尚未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施工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结算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对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复印件不认可;对施工明细、施工图、结算单与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双柏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批)施工单位遗失物资清单,欲证明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遗失物资价值213396.74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这是二被告之间的清单,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和2017年1月17日,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相继签订了2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建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发包的双柏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第一批)及双柏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KV及以下项目(第二批)。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将双柏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第一批)中的雨龙台工程,和双柏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KV及以下项目(第二批)中的法脿村搬迁点工程1个、妥甸镇搬迁点工程1个、大麦地搬迁点工程2个分包给没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单价及支付方式、结算条件等内容。2018年7月25日,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80961元,结算单具体内容为:“本合同工程于2018年5月26日已竣工结算,在此期间于2018年2月14日已拨付75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拨付100000元,其余工程款105961元除下5%工程质保金后还应支付95662.5元,此笔款项于2018年11月拨清,不产生拖欠情况。”后该款项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就双柏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第一批)尚存在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给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就双柏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KV及以下项目(第二批)未进行过结算。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队协调情况”,确定未用的规格为12米的电杆为7根。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该分包协议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95662.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尚有工程物资规格为12米的7根电杆未返还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应在实现合法权益的同时履行返还义务。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日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内,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存在未付款的情况,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姚诚鹏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5662.5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1635元;
二、原告大姚诚鹏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规格为12米的电杆7根,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原告大姚诚鹏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交付通知履行接收义务;
三、驳回原告大姚诚鹏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云南云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