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3民初338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送郭路。
法定代表人:陶杏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与西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亮,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恒,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睿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卢荣恒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92462.48元及2017年7月10日起至还清该工程款时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形式,将乡村文明亮化采购及安装工程对外招标,由两被告中标,后两被告无资金来完成该工程,又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本项目的采购、设备安装期间的所有资金,两被告负责本项目的跟踪、购买标书等事项,在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打入两被告公司账户时,两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该项目结束后,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打入两被告账户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将所得到的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而是私自使用了,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不加理会。无奈,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涉案的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合作应属无效。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营合作协议书1份、大王镇政府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大王镇2016年乡村文明亮化采购及安装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1份、委托书2份、道路照明设施验收单2份、维修交接单1份(共4页)、联系函1份、银行转账明细2份、收据23份、施工日志6页、银行流水及刷卡记录25页;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印章备案证明2份、企业变更情况1份、2017年9月9日联合日报一份、高邮市公安局送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受案回执1份,询问笔录6页。上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依法查明的事实综合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原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广饶县大王镇2016年乡村文明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分公司承建广饶县大王镇张淡社区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价款为1008600元,施工总工期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止,共计45天,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2日,原告妻子卞桂玲向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原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由该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原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原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广饶县大王镇2016年乡村文明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货物的采购、设备安装期间所需资金的注入等,工程应收款由原告办理,到达两被告账户内,由两被告负责及时付款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7月9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2日,涉案工程经评审,确定审定金额为992462.48元。2017年1月31日,案外人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03440元,该笔工程款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两被告亦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由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由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原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在东营市境内承建了若干建设工程并由该公司盖章确认,原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授权原告办理相关工程款的结算业务。原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公章已于2017年9月9日登报申明作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原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事实清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涉案工程提供资金,后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承受,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92462.48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计算依据不足,该利息应从涉案工程评审定案完成后即2018年2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两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涉案的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合作应属无效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2462.48元及利息(以99246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5元,减半收取计686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璐瑶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