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民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建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锋,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诉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下称“九重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建岐,被告九重镇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金锋、一般委托代理人董忠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批移民新村范岗、乔沟、官岗三个移民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交工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及时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2年经县审计局审计,原告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21410739元,多完成工程量价款42597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原告院墙门楼款488000元,支付超深50%变更项目款1070000元,仍欠原告2701735元拖延不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1735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岗、范岗、乔沟等3个移民点的3份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2、2012年10月28日淅川县审计局淅审投决(2012)54、55、56号审计决定。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有建设合同关系;还有院子、门楼、三米甬路及连接路硬化,双方合同约定过,据实核算;审计后的工程实际总造价金额和超出合同内增加的价款为4259735元;
第二组:2013年6月27日被告方(2013)69号政府文件。证明被告自认欠原告款3771735元;
第三组:2010年11月—2011年7月间,省、市、县三级移民指挥部的文件5份,证明省、市、县移民机关奖励文件及奖励数额,共奖励原告523000元;
第四组:2010年12月—2012年8月南阳市移民局文件5份,证明国家决定给予原告主材料价差款及其支付原因,也不是被告给原告的,并证明其补贴标准;
第五组:2013年1月23日收款收据及转账单1份。证明审计结论出来之后,被告仍在给原告付款,即被告认同审计结论,付了质保金;
第六组:2011年6月—8月间三个移民点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已通过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
被告九重镇政府辩称,原告应以合同为计价依据,而不应该以政府审计文件为依据,合同内价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的起诉无依据;其次,本案原告存在违约的问题,如违法转包、工程质量有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所建房屋进行修理、修缮,并提出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11月—2013年4月向原告付款的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三份施工合同及三份审计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间作了修改,没有加盖公章;打印的未经修改的部分予以认可,手写部分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中又认可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三份审计决定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三份审计决定是行政文件,与本案施工合同无直接关系,本案应以合同为准;第二组证据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此文件是九重镇政府向上级政府申请资金的依据,与原告无关系;第三组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文件表明是一个竟赛活动,资金已全额支付给原告,有一些奖励是针对乡镇,而不是针对施工企业的,对其中的验收办法,被告认为与案件无关,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建房价差补贴是上级给移民乡镇政府的,而不是针对施工企业;第五组转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审计决定出来后,被告依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并未显示支付的是质保金;第六组证据三份验收报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但表示总合计没算,以2013年9月12日调解笔录上支付的数字为准。
经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三份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对工程变更、增加的约定,均有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被告提出对证明方向的异议,但不能说明理由,三份审计决定是淅川县审计局依据双方的合同及相关施工资料依法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由于原、被告并未对总工程进行结算,无总价款,该审计决定应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被告的文件,系被告在审计决定作出后,依据决定中的审计价款向上级付款单位申请拨付资金的报告,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此合议庭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反映了在审计决定作出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的情况,结合第一、二组的证据,合议庭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系与移民相关的政府性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合议庭可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用以证明的被告支付的价差补助和奖金是否属工程款的一部分,将在评理部分予以叙述;第六组证据系四个移民点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也有被告认定合格的签名及公章,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此合议庭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资金发放明细及附后票据认为,其客观反映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也不持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可作认定本案付款事实的依据。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0年,南水北调第二批移民工程启动,10月20日,原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九重镇范岗、关(官)岗、乔沟等三个移民新村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并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合同条款,约定变更、增加项目、补助款项及核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建设,被告按施工进度情况进行付款。2011年6月,三个移民点工程竣工,并经相关单位及被告验收为合格工程,之后工程投入使用。由于移民新村建设工程系国家投资的南水北调移民工程,按照相关规定,淅川县审计局于2012年9月底组织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进行审计,于2012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审计决定:九重镇范岗移民新村移民房工程实际造价为13567081.69元,其中合同内实际造价11136233.70元;关岗移民新村移民房工程实际造价为7998943.72元,其中合同内实际造价为6848974.70元;乔沟移民新村移民房工程实际造价为4111747.19元,其中合同内实际造价为3432829.40元。三项工程合计总造价为25677772.6元,合同内实际造价为21418037.8元,实际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4259734.8元。被告在接收到三份审计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2013年4月,经双方核算认可,被告已支付完合同内价款,另支付价差补贴1049900元、奖金523000元、院墙门楼488000元、超深变更项目1070000元。之后,双方为付款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审计决定支付下欠的270余万项目增加款项,被告则认为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结算依据,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且价差补贴及奖金应属工程款的一部分,而拒绝支付下余款项,双方协商无果,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质量维修责任,并对房屋问题提出鉴定。在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反诉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不再提出质量鉴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审计决定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依据。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先是以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后由于工程项目变更、工程量增加,超出了原合同的约定工程范围,使该部分工程量变为不确定,虽然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双方就变更、增加工程从竣工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止也没有进行核算、结算。由于原、被告所进行的移民工程系国家投资项目,依法应予审计。淅川县审计局依据双方提交的工程相关资料,结合相关文件材料予以审计,并作出了审计决定,原、被告对该审计决定均没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审计结论作出后还继续付款,并以审计决定的价款向上级机关打报告请求拨款。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审计决定是认可的,故审计决定应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其次,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拨付的价差补贴及奖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减的辩解,从被告付款情况上看,这两项付款并不在审计结论中,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项目,并且付款备注为:“以奖代补、奖金”,应系被告在合同之外为调动施工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程效率和质量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应属原、被告自行协商的结果。现被告认为应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对其自愿支付行为的反悔,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审计决定,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701735元。
此外,对于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原告存在违法转包问题,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原告也予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以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并通过了质量验收,确定为合格工程,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而便于支付,却怠于组织进行,并且在审计决定作出确定工程总价款后,仅支付部分变更、增加项目工程款,对下欠部分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引起了本案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后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因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17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0元,由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斐
审判员 马华强
审判员 王建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