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6民初203号
原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盛建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郭占阳,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方城金馥植物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山,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多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宋水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陈银山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3711.29元及自2020年1月8日起按同期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淅川县九重镇陶岔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在合同书中详细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底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随即居民搬迁入住,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但被告迟迟不予认可。可被告又让原告在淅川县九重镇税务所开具工程款1818万余元发票。现根据原、被告合同书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2008市政定额核算后让利10%,作为最终决算结果。既然被告让原告开具1818万余元的发票,即可认为原告所干工程总造价为1818万元,在此基础上扣除10%及税款,剩余为应付原告工程款约1530万元。可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及向有关单位请求解决,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将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243711.29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现主张权利不到期,不符合起诉条件,我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拨付工程量造价的85%,交工后45个工作日内决算,决算后拨付97%等。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工程验收合格的施工资料,至今未将该工程移交我公司管理,至今双方未组织决算。我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其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2、工程决算书15页;3、开具了18189214元税收发票。被告质证认为1、合同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对;2、对方的决算不是决算,是单方预算,双方在一起签字才是决算;3、开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认为他们提供的发票不真实,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对;4、盖的章明显是事后盖的,并且应该盖公司的章,而不是个人的,章涉嫌伪造。另外,编制单位与编制人对不上号。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跟原告是一样的;2、单方预算,付款依据。原告质证认为我方收到425万,有两类不认账,税收96.948515万元,他们掏的税,不能计算在工程款内,计算方法18189214元乘以5.33%。第二类,代我们直接支付6个客户,只要有凭证,我们也认。大豆油我们也认。
根据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南阳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签证异议部分报告已经列出。工程结束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现场签证都是2015年1月5日。原告对此进行解释认为,工程是我公司干的没有争议,但工程量的部分确实存在补签。被告拿着该签证去审计,政府审计是1818万元,因此工程量远不止鉴定的640多万。这些签证不是在现场施工过程中签的,而是全部完工后申请监理和甲方(被告)代表进入现场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核实后完善的签字手续。
本院对合同、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定。
根据双方的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6日,发包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恒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淅川县九重镇陶岔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项目;承包范围:施工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按实际工程量以2008版市政定额计算后让利10%(税后)。
施工完毕后,原告自行决算的工程款金额为9969338.71元,被告自行决算的工程款金额为5264766.58元。
因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南阳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淅川县九重镇陶岔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项目(双方无异议),工程造价4033078.25元,扣除金板石材料费(甲供材)428039.41元后,根据合同税后让利10%后工程总造价为3244534.96元。其中陶岔室外道路工程2722458.54元,陶岔室外雨水管网工程759299.31元,陶岔室外污水管网工程435987元,陶岔室外给水管网工程115333.4元,合计4033078.25元。二、签证(有异议),工程造价3446582.59元,根据合同税后让利10%后工程总造价为3101924.33元。其中签证--土建3172863.04元,签证--安装273719.55元,合计3446582.59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1024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真实性及履行过程均没有异议,仅对工程价款及工程支付条件存在争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以2008版市政定额计算后让利10%(税后),但对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后,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采信,可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司法鉴定中,被告有异议的签证部分,签证虽系事后补签,但已经被告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证存在问题,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应否扣除税款问题,本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价款是“税后价”,故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缴纳的相应税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故本案工程款为3244534.96元+3101924.33元=6346459.29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51024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3711.29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以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本金,自2020年1月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涉案工程已经入住使用,政府部门已对工程进行审计,被告辩解未达到付款条件,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同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711.29元及利息(以1243711.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1元,由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彬
审判员 谢蕊娜
审判员 袁 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