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26民初633号
原告:**有,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4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洲、杨建民,南阳市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淅川县厚坡镇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饶营村。
负责人:刘建礼,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厚坡镇美丽乡村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4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第三人: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灌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盛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6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淅川县厚坡镇饶营村民委员会、淅川县厚坡镇美丽乡村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淅川县厚坡镇美丽乡村建设委员会的送达方式,不能向该被告有效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不能提供该被告的住所地及相关信息。本院依法对诉讼主体进行了审查,无法确认淅川县厚坡镇美丽乡村建设委员会为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以淅川县厚坡镇美丽乡村建设委员会为主要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不能提供该被告的送达地址等相关身份信息,经法院告知后,原告至今仍未提供,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被告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查明被告淅川县厚坡镇美丽乡村建设委员会的主体身份。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该被告,本院亦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予以退还原告**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