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博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81民初1890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竹园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博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被告江苏博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宽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11月8日工资、2021年1月25日至1月31日工资总计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上上班,工作岗位为电焊带班,工资为每天500元。截止2021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总计345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推脱不给,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博路公司辩称,一、博路公司不欠***工资,***跟着袁进法在博路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应得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二、袁进法不欠***工资,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冶公司),华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博路公司,博路公司又分包给袁进法,袁进法同时还承包了一冶公司的部分工程,2020年9月到2021年1月,***既在华冶工作过,也在一冶工作过。袁进法与***是雇佣劳动关系。***是袁进法招入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由袁进法制作考勤表,并登记工人的出勤天数、工资支付数额;袁进法制作工资表,由博路公司加盖公章,上报华冶公司,最终由华冶公司支付工资。袁进法制作的工资表,虽然加盖了博路公司的公章,但是并不完全真实,与袁进法自己的记账本等记的出勤天数、工资支付的数额不能全部吻合。2020年9月到2021年1月的工资表,***均已经签字,可以认定***领取了应得的工资。袁进法的记账本上登记的***的出勤天数与其领取的工资基本吻合。所以,袁进法不欠***的工资。三、***涉嫌虚假诉讼,由于袁进法拖欠部分工人工资,工人们告到武安市。在处理过程中,华冶公司需要博路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袁进法制作了拖欠工资的明细,加盖了博路公司的公章。这个拖欠工人工资的明细非常不真实,目的就是想乘机向华冶公司多要点钱。最后,袁进法等人的目的没有实现。由于这个拖欠工人工资的明细上加盖了博路公司的公章,便成为***向博路公司要工资的证据。***与经小美是同胞兄妹,是袁进法的内弟,在博路公司不欠其他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欠***的工资,是极不正常的。***故意隐瞒自己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导致今天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属于“妨害司法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罪,望合议庭对***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博路公司对***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提交复印件,亦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博路公司对***的提交的袁进法证明及照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袁进法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博路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博路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博路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2020年12月工资表及2021年1月工资表有***有本人签字捺印确认,故本院对***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博路公司的提交的农民工考勤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2020年9月份考勤表中***出勤15天(***签字确认);2020年10月份***出勤30天以及加班60小时合算8.5个工作日(***签字确认);2021年1月份***出勤6天(博路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博路公司提交的袁进法的记账本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袁进法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路公司分包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搬迁改造项目炼钢工程钢连铸车间建安工程,2020年9月10日博路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袁进法。2020年9月10日***通过袁进法招用到工地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在该工地的日常工作受袁进法管理,***与袁进法口头约定日工资为500元,约定每日工作9小时为一个工作日,累计加班7小时为一个工作日。袁进法负责***的考勤记录,每月将考勤记录汇总工资表之后上报博路公司,由博路公司将工人工资支付给袁进法,袁进法向工人支付工资。2020年9月份考勤表中***出勤15天(***签字确认);2020年10月份***出勤30天以及加班60小时合算8.5个工作日(***签字确认);2021年1月份***出勤6天(博路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20年12月份支取工资8000元(***本人签字确认),***2021年1月份支取工资3000元(***本人签字确认)。后***因工资问题与博路公司发生纠纷,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博路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1月30日工资总计34500元。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2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博路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900元。***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20年9月考勤15天、2020年10月考勤及加班38.5天、2021年1月考勤6天,累计考勤59.5天,博路公司应支付***工资29750元(59.5天×500元),2021年1月份有***本人签字并加盖博路公司公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已经领取了1月份工资3000元,***称工资表是对工资数额的确认表,并未实际领取,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1月份工资应从总数中扣除。***要求博路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的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博路公司欠付***工资为26750元(2975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博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发工资267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博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耿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韩 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