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203执369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了(2019)苏120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执行人***、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执行人***、***、***、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该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0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黄伟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