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03执恢125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组织机构代码73117713-3。
法定代表人:陈献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年,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组织机构代码56526581-5。
法定代表人:梅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重庆,男,194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梅敏,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泰兴市。
被执行人:梅吉粮,女,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江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930000元及利息(以99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江重庆对被告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重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016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江重庆共同负担101500元。因被执行人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江重庆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江重庆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汽车车辆、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2.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江重庆所有的位于泰兴市西郊新村××室的房屋(权证号:01××04),拍卖成交价款中321110元已经于2017年10月20日发还申请执行人。
3.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作出(2017)苏12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梅敏、梅吉粮为被执行人。
4.本院于2017年11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梅敏、梅吉粮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5.本院于2017年11月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梅敏、梅吉粮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6.本院于2017年11月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梅敏、梅吉粮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梅吉粮名下有不动产登记,发现并登记查封被执行人梅敏享有份额的位于泰兴镇阳光华府1幢302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19202]一套。上述房产查封为轮候查封,本院已向有处置权的在先查封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请求参与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的分配。
7.本院于2017年12月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梅吉粮名下的不动产信息,发现并登记查封被执行人梅吉粮享有份额的位于上海市长逸路301弄13号房产一套。上述房产查封为轮候查封,本院已向房产处置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请求参与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的分配。
8.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梅敏、梅吉粮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9.本院于2018年1月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梅吉粮名下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10.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泰兴被执行人梅敏住所地查找,了解到被执行人梅敏患有多种疾病,其亲属代其缴纳88500元执行款,该款于2018年7月10日发还申请执行人。
11.执行过程中,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启动对被执行人江重庆享有份额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118号1幢二单元1303室房产的司法处置程序。
12.执行过程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12民抗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上级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
审判长  戴长宏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程华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益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