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103江重庆与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再103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江重庆,男,194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科技创业园幸福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17713-3。
法定代表人:***忠。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王庄村盐泥一组,组织机构代码56526581-5。
法定代表人:梅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江重庆因与被申诉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泰州吉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行)监[2019]321200001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苏12民抗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华强公司虽起诉主张保证人江重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华强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江重庆提出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江重庆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法院在未查明华强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判令保证人江重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债权人华强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保证人江重庆主张权利,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