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执14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31177133B,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亚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莉,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秋,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97850899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新泉。
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21)苏129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泰州市XXXX土地使用权,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地块施工了地上、地下建筑物之主体及基础部分;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在内的施工方(分摊)承接工程之上的各类附属工程并进行了施工,该些工程与主体部分工程形成附合的一整体。
本院在执行(2021)苏1291执恢183号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已经向首次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法院商请取得泰州市XXXX地块及在建工程的处置权,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整体评估价为3990878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价款优先权所相应的工程,已经在另一执行案件中作为工程之不可分割的部分一并处置。根据“同一执行标的不得在另案中重复处置”之原则,本院不得在本案中对前述不动产同时实施处置。
而从本院控制的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来看,本院仅有对前述不动产之处置权。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路南侧、江平路东侧的郡王府不动产,本院均系轮候查封,无权处置。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更不论较之于前述不动产更易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由此,本案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不动产变价程序结束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依法进行分配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91执1461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60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剑峰
审 判 员 沈 凯
审 判 员 祝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钱 鑫
书 记 员 戴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