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泰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3民初2351号
原告:泰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31177133B,住所地泰州市高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永平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年,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301828848E,住所地泰兴市北二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泰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65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为4000元;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00元;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000元;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000元;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000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0000元;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8年9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10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还款100000元;还款到期日被告必须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若逾期汇入,视同违约,应按照违约金额及违约期限每日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和3‰的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权号为苏(2018)泰州不动产权第002258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仅于2018年11月7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3月20日还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2018年9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10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还款100000元;还款到期日被告***、***必须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若逾期汇入,视同违约,应按照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每日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和3‰的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高港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泰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到2018年12月28日还清。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亦于协议签订当日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账户支付了借款700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仅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3月20日各还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资本26000000元,被告***持股比例为80%。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时,未向原告泰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承诺函、银行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总和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未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因该担保行为系其持有公司80%表决权的股东即本案被告***签字同意,故应当认定上述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有效。另,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责任,虽未明确约定该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对被告***、***案涉借款本息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元。
审 判 员 刘安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 丽
书 记 员 张丽娟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