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3722号
原告:宜兴市超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742350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3117713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宜兴市超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翔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强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超翔公司的损失312696.8元;2、判令华强公司向超翔公司开具与1400000元销售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超翔公司与华强公司有十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华强公司将产品送至超翔公司处,超翔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价款。在往来中,因华强公司提供的产品中有大量不合格产品,华强公司仅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退货。现双方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构成产品生产者责任侵权,产品生产者责任侵权构成的四要素中存在损害后果、产品缺陷因果关系,首先从损害后果来说,超翔公司的主张毫无依据,超翔公司计算损失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以退货的数量来计算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超翔公司花费了人工、电子粉等损失,即使有损失,损失的金额也应该由有权部门评估确定,退回的货物是按照超翔公司的要求退回的,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未经任何部门鉴定,所以其公司产品缺陷没有依据,既然损失不存在和缺陷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其公司构成产品生产者责任侵权,超翔公司的起诉绝大部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双方对于存在质量异议的产品当时已经进行了处理,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对有质量异议的产品做退货处理,超翔公司也在处理后出具了对账单对欠款予以确认。3、关于发票,其公司从财务账册中反映,所有发票已经开具给超翔公司,发票问题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应由税务部门处理,不应在本案中涉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强公司与超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超翔公司与华强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20日、2016年3月30日分别四次对账,并出具了四份对账单,每份对账单上均载有“不含未开票货款”字样。
审理中,超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一份自制的2013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产损失计算清单及退货收条11份,超翔公司称自2013年起超翔公司从华强公司处购进产品数量为5691.5万只,报废365.3万只,已由华强公司签收退货,华强公司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超翔公司造成原材料损失312696.8元。2、超翔公司与华强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超翔公司称2011年至2016年双方认可货款780万元,但其公司仅收到华强公司开具的发票6400068.25元,华强公司尚欠发票140万元。***称发票已经多开了。
华强公司对于退货单提出只要是其公司经办人签收的退货单均予以认可,但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的退货单上没有人签字,故不予认可,超翔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中只有3张是2016年出具的,其他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微信记录,华强公司不予认可。
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供2009年至2016年的发票,称其公司自2009年7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已开具总金额为1161.4812万元的发票给超翔公司,不存在拖欠发票的问题。超翔公司对此称需庭后核对。
审理中,超翔公司称华强公司提供的产品比较特殊,每次发货到其公司时均以整箱一万只的的方式送货,其公司不管是对质量还是数量不可能在当场当时对几十万只产品进行验收,其公司的验货方式是在付出相应成本后才能知道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退货也是发生在加工后。
对此,华强公司提出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先用后付款,不用的产品就进行退货,退货并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超翔公司并没有证据表明退货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发票、收条、微信记录、损失计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超翔公司称由于华强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致其公司产生损失,本院认为超翔公司无法证明退货是由于产品质量产生问题,退货损失计算清单系超翔公司自制,华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超翔公司与华强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每年都进行对账结算,超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公司曾因质量问题向华强公司主张过损失,故本院对于超翔公司要求华强公司赔偿因华强公司所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超翔公司要求判令华强公司向其公司开具与1400000元销售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在2013年至2016年的对账单上均载有“不含未开票货款”字样,已经清晰表明历年对账单上的结算货款均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若存在其他未开发票货款,应由超翔公司举证证明,超翔公司所提供微信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超翔公司要求华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超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990元,保全费2020元),由超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