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狮子与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02民初8637号
原告:*狮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系原告*狮子的父亲),现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许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松,男,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庆,男,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邢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女,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狮子与被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友公司)、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维尔思公司)、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吴双喜,被告鸿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松,被告维尔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金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狮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鸿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0818元、误工费183600元【5100元×36个月(2015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11日)】、护理费237924元【39654元/年×3年×2人(2015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0元【100元×702天(2015年11月11日-2017年10月13日)】、营养费70200元【100元×702天(2015年11月11日-2017年10月13日)】、住宿费22750元、交通费24600元,合计100009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5636元(13803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24元(父亲*建设:12661元×17年×60%/2人=64571元、母亲张某某:12661元×15年×60%/2人=56975元、长子*某甲:12661元×1年×60%/2人=3798元、次子*某乙:12661元×12年×60%/2人=4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医疗费185元、误工费56440元(5100元/30天×332天,自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0月14日)、护理费133354元【47330元/年/360天×1412天×2人-237924元(第一项主张的护理费),自2015年11月11日-2019年10月14日】、营养费72000元(100元×720天,自2017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4日)、住宿费644元、交通费13992元、鉴定费4500元、托运费200元,共计635875元。3.请求判令被告维尔思公司和金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金煤公司与维尔思公司签订商务合同,被告金煤公司将某脱硫项目总承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维尔思公司施工。2015年8月14日,被告维尔思公司与鸿友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由鸿友公司接受维尔思公司的委托,承担金煤公司某脱硫项目总承包工程的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鸿友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以被告维尔思公司的名义聘用原告*狮子为铆工,但未与原告*狮子签订劳动合同,也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未给原告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需要,在被告安装的脱硫罐里,六层的高危环境工作时,该脱硫罐焊接口裂开脱落,造成工作中的原告掉地摔伤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维尔思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将受伤的原告送往通辽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住院后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脑脊液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肺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髂骨骨折;5.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6.低血容量性休克;7.皮下气肿。因伤情严重,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很长时间处于重度昏迷状态,原告住院治疗702天后,因无法承担巨额治疗费,在多处伤情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养病。期间原告收到270000元,不清楚具体是谁给付的。因被告方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之间对原告的劳动关系互相有争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原告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鸿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鸿友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重审,判决原告与被告鸿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瘫痪,肌力Ⅳ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第1-10肋骨折,遗留5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行假体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24个月为宜,护理人数1人。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鸿友公司辩称,1.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狮子与被告鸿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鸿友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与维尔思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维尔思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鸿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与鉴定意见书不符,应以鉴定为准,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及伤者与必要人员支出费用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被告维尔思公司辩称,原告与鸿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维尔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有关原告与被告鸿友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书已生效,原告与被告鸿友公司均未上诉,也就是原告与鸿友公司均认可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范围,原告应重新提交一份全部的赔偿费用清单,列明每一项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便于法庭查明事实。
被告金煤公司辩称,根据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鸿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金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煤公司将案涉工程总承包给被告维尔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整个工程施工中的安全问题由被告维尔思公司负责,故原告请求金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原告与被告鸿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金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金煤公司与维尔思公司签订商务合同,金煤公司将某脱硫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维尔思公司。2015年8月14日,被告维尔思公司与鸿友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维尔思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制作、安装及调试部分分包给鸿友公司。2015年9月8日,原告经被告鸿友公司招用到该工地从事铆工工作,原告*狮子与被告鸿友公司属劳务关系。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通辽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脑脊液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肺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髂骨骨折;5.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6.低血容量性休克;7.皮下气肿。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2019年7月8日,吉林某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瘫痪,肌力Ⅳ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第1-10肋骨折,遗留5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行假体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情况不存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24个月为宜,护理人数1人。
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0元(100元×702天)、误工费92612元(46306元×2年)、护理费66902元(33451元×2年×1人)、营养费72000元(100元×720天)、残疾赔偿金138030元(13803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88元【包括父亲*建设41148元(12661元×13年×50%÷2人);母亲张某某34818元(12661元×11年×50%÷2人);次子*某乙25322元(12661元×8年×50%÷2人)】,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644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957179元。原告自述已收到270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栾川县,为农业家庭户口。*狮子父亲*建设于1951年出生;母亲张某某于1950年出生;长子*某甲于1998年出生,至定残之日已成年;次子*某乙于2009年出生;*建设共有两名子女,长子*狮子,长女*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本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商务合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建设检修承包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协议书各一份,通辽市某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栾川县某卫生所收据、处方、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维尔思公司出示的维尔思公司营业执照、商务合同、鸿友公司营业执照、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建设检修承包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金煤公司出示的商务合同在卷,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狮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交通费票据189枚、住宿费收据11枚,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38592元、住宿费22750元(不含鉴定期间产生的住宿费644元)。被告鸿友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仲裁裁决书、原告*狮子在工地上的出入证、联络单、安全风险抵押金协议书、安全风险抵押金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维尔思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管理者及实际施工者,其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维尔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中国永安保险公司保单、被保险人名单、保险票据、备忘录、鸿友职工证明、扬州鸿友公司的委托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鸿友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案涉事故系被告鸿友公司的安全生产事故。经审查,原告*狮子出示的交通费票据系多人乘车、乘机产生,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次数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被告鸿友公司出示的仲裁裁决书、出入证等证据,因鸿友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不能证明鸿友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维尔思公司出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友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鸿友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关于适用标准,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故有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伤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两处九级伤残,应按50%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本地建筑业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托运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自述收到的270000元应予扣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鸿友公司对案涉工程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维尔思公司应与被告鸿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维尔思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脱硫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等,故被告金煤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维尔思公司与鸿友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金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狮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687179元(957179元-270000元);
二、被告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狮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4元(原告*狮子预交6900元,缓交12624元在执行中收取),由原告*狮子负担8852元,被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苗 华
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
二○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