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狮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松,男,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翠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男,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女,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狮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思公司)、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狮子、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煤化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上诉人鸿友公司与被上诉人*狮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应与被上诉人维尔思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金煤化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书认定*狮子与鸿友公司属劳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所举五大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狮子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维尔思公司才是*狮子的雇主。具体如下:一、*狮子从一开始劳动仲裁,到本案多次诉讼,均在第一时间自己在诉讼状、及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认可“受江苏维尔思招聘为铆工”;二、*狮子在工地出入证上,清楚表明的身份是:“用人单位:江苏维尔思。发证单位:通辽金煤化工。工种:铆工”;三、江苏维尔思自认在现场专门组建了:江苏维尔思工程项目部。1,自认项目经理是江苏维尔思所委任的刘某某;2,项目部安装经理经某是项目部组成人员;3,自认为员工办理出入证申请表是江苏维尔思,项目经理刘某某签字,加盖了江苏维尔思项目部的公章确认,且申请表上有明确显示条款“以上员工为我单位的员工”;4,安装经理经某代表江苏维尔思与金煤化工签订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协议书”,明文显示签约方为:江苏维尔思;5,江苏维尔思于2015年8月28日签约当日,交纳的10000元抵押金票据,交款单位为:江苏维尔思。对上诉人的以上当庭举证,被上诉人均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为此,上诉人的以上五大证据应是涉案的客观事实,依法应为定案的依据,此客观事实形成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鸿友公司与*狮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维尔思公司才是*狮子的雇主。另外,由于金煤化工公司与维尔思公司发包与分包没有依法招投标,且当年维尔思公司仅有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却没有规定的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为此,金煤化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狮子的理赔经济诉求亦有与现行法规不相符的地方。
维尔思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维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认定违背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维尔思公司应与鸿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举出了被告鸿友公司的营业执照,其证明对象为被告鸿友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民事行为能力。该执照经营范围显示:机电设备、电力设备、通风设备、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安装...炉窑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鸿友公司以上的经营范围均证明鸿友公司具备环保工程的施工资质,特别是机电设备、电力设备、炉窑工程、污水处理工程均是典型的环保工程。上诉人从天眼查得的信息表明,环保工程在鸿友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且上诉人在与鸿友公司订立合同时严格审查了鸿友公司的经营资质,一审判决关于鸿友公司不具备环保工程施工资质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维尔思公司对鸿友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事实表明,鸿友公司具备环保工程的施工资质,一审判决维尔思公司应与鸿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鸿友公司辩称,一、关于资质问题,我们认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仅仅是允许的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方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允许经营的范围并不代表可以经营的施工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维尔思公司以其经营范围作为资质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二、维尔思公司说经某该人是鸿友公司的员工没有任何依据,相反,经某在施工现场的工作出入证是金煤化工发放的,上面写明用人单位是江苏维尔思。
维尔思公司辩称,鸿友公司在本案多次审理庭审中均以虚假的陈述拖延时间,最典型的是鸿友公司没有资质,经某是鸿友公司的员工,鸿友公司多次在法庭上均陈述是维尔思的,实际上是鸿友公司,基于此两点,维尔思公司将在二审中举证。
*狮子辩称,*狮子的现状没有能力继续进行诉讼,所以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煤化工公司辩称,一、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狮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鸿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0818元、误工费183600元【5100元×36个月(2015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11日)】、护理费237924元【39654元/年×3年×2人(2015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0元【100元×702天(2015年11月11日-2017年10月13日)】、营养费70200元【100元×702天(2015年11月11日-2017年10月13日)】、住宿费22750元、交通费24600元,合计100009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5636元(13803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24元(父亲*某1:12661元×17年×60%/2人=64571元、母亲张某某:12661元×15年×60%/2人=56975元、长子*某2:12661元×1年×60%/2人=3798元、次子*某3:12661元×12年×60%/2人=4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医疗费185元、误工费56440元(5100元/30天×332天,自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0月14日)、护理费133354元【47330元/年/360天×1412天×2人-237924元(第一项主张的护理费),自2015年11月11日-2019年10月14日】、营养费72000元(100元×720天,自2017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4日)、住宿费644元、交通费13992元、鉴定费4500元、托运费200元,共计635875元。3,请求判令被告维尔思公司和金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金煤公司与维尔思公司签订商务合同,金煤公司将3×1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维尔思公司。2015年8月14日,被告维尔思公司与鸿友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维尔思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制作、安装及调试部分分包给鸿友公司。2015年9月8日,原告经被告鸿友公司招用到该工地从事铆工工作,原告*狮子与被告鸿友公司属劳务关系。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脑脊液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肺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髂骨骨折;5.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6.低血容量性休克;7.皮下气肿。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2019年7月8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瘫痪,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第1-10肋骨折,遗留5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行假体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情况不存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24个月为宜,护理人数1人。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0元(100元×702天)、误工费92612元(46306元×2年)、护理费66902元(33451元×2年×1人)、营养费72000元(100元×720天)、残疾赔偿金138030元(13803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88元【包括父亲*某1:41148元(12661元×13年×50%÷2人);母亲张某某:34818元(12661元×11年×50%÷2人);次子*某3:25322元(12661元×8年×50%÷2人)】,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644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957179元。原告自述已收到270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栾川县,为农业家庭户口。*狮子父亲*某1于1951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张某某于1950年5月3日出生;长子*某2于1998年9月22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已成年;次子*某3于2009年4月13日出生;*某1共有两名子女,长子*狮子,长女*某4。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友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鸿友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关于适用标准,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故有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伤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两处九级伤残,应按50%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本地建筑业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托运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自述收到的270000元应予扣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鸿友公司对案涉工程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维尔思公司应与被告鸿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维尔思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脱硫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等,故被告金煤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维尔思公司与鸿友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金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狮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687179元(957179元一270000元);二、被告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狮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4元(原告*狮子预交6900元,缓交12624元在执行中收取),由原告*狮子负担8852元,被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负担10672元。
二审中,维尔思公司出示:一、扬州市某局为鸿友公司颁发的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鸿友公司环保工程专业三级,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二、委托授权书一份,拟证明鸿友公司授权经某去维尔思公司的金煤化工项目部处理相关事宜,经某是鸿友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资质证书载明鸿友公司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20吨及以下工业及集中供燃煤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与案涉项目工程并不相符,故不予采信。对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二审对其他证据的采信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了*狮子与鸿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鸿友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其上诉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鸿友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狮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维尔思公司与鸿友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鸿友公司。因本案涉案工程为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3×1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项目总承包工程,案涉工程专业性强,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维尔思公司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鸿友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在分包案涉工程时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维尔思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友公司与维尔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9048元,由扬州鸿友建设公司负担19524元,由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永春
审判员   刘景国
审判员   朱秀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