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峻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明,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观潮二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戴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健,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1768.5元,由上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胜友
审 判 员 黄宝生
审 判 员 邓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王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