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133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许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松,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84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26元,由原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5326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817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4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
2、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证券、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多个账户实际冻结364.14元。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苏K×××××3的机动车一辆,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其他财产查询反馈信息。
3、本院前往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扬州市××区丁××镇××新凤组组进行现场调查,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常年在外,下落不明,不知其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应都
审 判 员 赵 峰
审 判 员 田鲁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管玉峰
书 记 员 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