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明,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观潮二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戴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上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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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黄月花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