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4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14号
原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松,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组。
原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8400元,约定利息人民币60000元,合计288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曾是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在安徽富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工地施工时,因其所雇用的员工拖欠工人工资而被依法起诉及劳动仲裁至被告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部门刑拘。被告为尽快支付员工所拖欠的工资,向原告一次性借款人民币228400元,并全权委托原告代表其一次性支付完所欠的员工工资,及办理此案所付出的相关费用。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其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并约定此借款如不还清,每逾期1年,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刘锡贵等11名工人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共计43223.5元,徐德宏等68名工人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共计351678元,上述合计394901.5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其欠付的工人工资问题,原告派工作人员携带现金前往安徽省巢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黄麓工作站工作人员李东平向原告出具了法律援助公函以及资格证书,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李东平为上述79名工人的代理人,原告经审查后给付李东平现金194901.5元,并向李东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前往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保证金200000元以偿付工人工资。同日,李东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份以及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作为上述79名工人的代理人收到工人工资相关款项。原告处理完上述事宜,经双方结算,除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94901.5元外,加上原告为解决该纠纷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共贰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28400元)此款本人已委托鸿友公司代表本人支付完涉案欠薪工人工资款及处理此案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本人全额予以确认,此据,借款人:**,身份证4,2017年1月24日”。现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三份、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共计2284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284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84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26元,由原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5326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长  张夏云
人民陪审员  王志玲
人民陪审员  吴小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史文静
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