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环保技术装备(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塘居委常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仕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吉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洪东村村委会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戴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光大环保技术装备(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环保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吉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环保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环保装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应当支付日而非一审起诉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021年3月23日)为1920668.7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未采纳从应当支付之日起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一审查明“2019年7月29日,大吉环保能源公司与光大环保装备公司就系统设备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了设备性能测试验收单两份”,且一审判决明确表述“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判定从光大环保装备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9月21日作为起算时间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显属不当,应当从实际应付之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被上诉人恶意拖欠支付合同价款情节恶劣,根据司法实践应当加计50%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判如所请。
大吉环保能源公司答辩称: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上诉人的设备出现问题,上诉人没有及时来维护,没有履行合同中的服务。我们给的承兑不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的话最多按照贴息计算。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光大环保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吉环保能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损失费用1920668.7元,该费用共分为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货款41534658.5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计为1242094.7元;第二阶段以265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合计188977元;第三阶段以货款15034658.5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合计489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大吉环保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大吉环保能源公司(买方)与光大环保装备公司(卖方)签订《盐城市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套750t/d焚烧炉、余热锅炉、辅助设备买卖合同》(下称《焚烧炉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设备名称:2套750t/d机械炉排焚烧炉、余热锅炉、辅助设备。2.本合同价格为7780万元。3.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按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函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卖方应在收到款项之日起壹周内向买方提供设计单位所需图纸;卖方在制造车间进行炉排冷态试车时,买方应派代表参加,炉排冷态试车合格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卖方将全部设备交货完成,双方签署交接清单后7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在合同设备完成72+24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7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并无息退还银行履行保函;锅炉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后7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合同设备在锅炉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后运行6个月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结束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4.质量保证期为锅炉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后12个月。”同日,双方另签订《盐城市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750t/d垃圾焚烧机械式炉排炉烟气处理系统及其辅助设备EPC买卖合同》(下称《烟气处理系统EPC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合同标的:2*750t/d垃圾焚烧机械式炉排炉烟气处理系统及其辅助设备EPC总承包。2.合同总额为3480万元。3.付款进度。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按合同总价5%的银行履约保函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提交全部技术资料且进口旋转喷雾器采购合同生效,并经买方确认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10%;设备全部发货运抵买方现场经双方初步清点无误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并无息退还银行履约保函;合同设备完成72+24小时可靠性运行初步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合同设备完成72+24小时可靠性运行两个月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合同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60日内无息支付给卖方。4.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通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二个月为准。”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盐城市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处理系统设计、采购、施工、安装、服务EPC合同》(下称《渗滤液处理系统EPC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合同名称:盐城市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处理系统EPC总承包。2.合同价格:3740万元。3.付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需方凭供方按合同总价5%的银行履约保函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供方土建工作完成,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进度款;供方按约定时间将所有设备发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经开箱验收合格后,由供方提供设备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测报告,货运清单等,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到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处理负荷满足设计处理规模的95%及其以上且系统总体、各分项性能指标达标连续稳定运行15日历天后签署初步验收报告,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初步验收款,并无息退还所剩的安全保证金;全厂通过环保竣工验收,需方凭验收报告,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竣工验收款,并无息退还供方的履约保函,剩余合同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在供方产品无质量问题或供方已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的前提下,需方出具最终验收证明,需方将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供方。4.质量保证期是指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供方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的性能、质量及技术保证的保证期限。”在该三份合同落款处,均加盖大吉环保能源公司与光大环保装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9年7月29日,大吉环保能源公司与光大环保装备公司就系统设备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了“设备性能测试验收单”两份,分别载明:“2套750t/d焚烧炉、余热锅炉系统及其辅机设备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各设备性能、运行参数符合合同要求,现场设备运转稳定,暂无明显缺陷,现对两套750t/d焚烧炉、余热锅炉系统及其辅机设备进行初步验收、移交。”及“2套750t/d烟气净化处理系统及公用系统成套设备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各设备性能、运行参数符合合同要求,现场设备运转稳定,暂无明显缺陷,现对2套750t/d烟气净化处理系统及公用系统成套设备进行初步验收、移交。”同年8月23日,大吉环保能源公司与光大环保装备公司签字确认了“设备性能测试验收单”一份,载明“目前#1、#2厌氧系统已经达到了设计处理量,AO系统、膜系统等均已调试完成且运行正常,系统各分项指标、总出水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同时完成对甲方相关操作和检修人员的培训。目前渗滤液处理系统连续稳定运行,#1、#2厌氧系统已达到额定处理量,#3厌氧罐因甲方原因,短时间内不具备调试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现对渗滤液处理系统进行初步验收、移交。同时我方承诺若#3厌氧罐具备调试条件,收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我方无偿安排调试人员进行#3厌氧系统的调试工作。”
2020年6月23日、7月31日、9月24日及10月15日,大吉环保能源公司向光大环保装备公司发函,称案涉系统设备存在相关质量问题,要求光大环保装备公司予以配合解决。
一审庭审中,光大环保装备公司陈述直至2020年9月21日,大吉环保能源公司尚欠货款41534658.58元,后大吉环保能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付款2650万元,剩余所有货款于2021年3月23日付清。大吉环保能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立案后,光大环保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20)苏0902民初48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大吉环保能源公司银行存款42776752.2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后大吉环保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申请,并提供案外人盐城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房产(产权面积为1197.09平方米,该房产于2017年9月27日经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394.2万元)作为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苏0902民初48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盐城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房产(产权面积为1197.09平方米),解除对大吉环保能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吉环保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渗滤液系统的渗滤液处理量以及各系统设备的性能是否达到技术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后一审法院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因大吉环保能源公司未能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还鉴定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光大环保装备公司、大吉环保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焚烧炉设备买卖合同》《烟气处理系统EPC合同》《渗滤液处理系统EPC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光大环保装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则大吉环保能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因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光大环保装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虽光大环保装备公司、大吉环保能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大吉环保能源公司付款的时间节点,但并未约定若大吉环保能源公司逾期支付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且大吉环保能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积极主动支付了全部货款,现大吉环保能源公司认为光大环保装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过高,故依法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及自光大环保装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20年9月21日作为起算时间。自2020年9月21日,焚烧炉设备系统尚欠货款23020000元,烟气处理系统尚欠货款3480000元,渗滤液处理系统尚欠货款15034658.58元,至大吉环保能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支付了2650万元后,则焚烧炉设备系统的利息损失为67987.84元、烟气处理系统的利息损失为10277.92元,至大吉环保能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支付了全部货款,则渗滤液处理系统的利息损失为292588.88元,故大吉环保能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计为370854.64元。关于大吉环保能源公司辩称的维修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大吉环保能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环保装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费370854.64元。案件受理费2556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大吉环保能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大吉环保能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上诉人光大环保装备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光大环保装备公司、大吉环保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支付价款的时间点,但大吉环保能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价款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大吉环保能源公司依法应当向光大环保装备公司赔偿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同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至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按照LPR标准,且以光大环保装备公司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大吉环保能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以及新冠疫情影响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大吉环保能源公司赔偿光大环保装备公司逾期付款损失90万元。
综上所述,光大环保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大吉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环保技术装备(常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费900000元;
三、驳回光大环保技术装备(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大吉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349元,光大环保技术装备(常州)有限公司负担11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6元,由江苏大吉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349元,光大环保技术装备(常州)有限公司负担11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峰
审判员 胥霞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