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淅川县丹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河街乡贺庄村。
法定代表人:邱文会,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根全,男,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强,男,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诺公司)、江根全、赵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淅川新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本案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缺乏证据。承建许昌京久公司工程施工的是江根全,而不是上诉人淅川新泰公司。与河南金诺公司签约购买混凝土的当事人是江根全、赵志强,与新泰公司无关,新泰公司对此不知情,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出具购买混凝土的书面凭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初字第073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项目部印章系江根全私自刻制的,江根全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其代理直接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及属于职务行为法有效凭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江根全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应当判定江根全自行承担混凝土货款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存在徇私舞弊、地方保护、枉法裁判等不良情形。本案已经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初字第0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仲裁裁决,现又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无权再行提起诉讼,且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河南金诺公司辩称:1、江根全、赵志强与河南金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新泰公司给二人均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许昌县法院审理的2016豫10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该案中已认定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泰公司2011年1月10日的文件,认命了涉案项目部组长为赵志强(项目经理),上述证据真实性是无异议的。本案的买卖合同中上诉人认为合同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河南金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江、赵二人都是受上诉人公司委托,委托权限在委托书上没有明确期限,即便超出委托权限和期限,按照民法总则172条或合同法相关规定,河南金诺公司是善意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在另一案件中法院也同样是按照表见代理认定的。2、前期仲裁被撤销是因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无效,所以河南金诺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根全、赵志强未答辩。
被上诉人河南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淅川新泰公司、江根全、赵志强立即支付货款473708元,并支付违约金106983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以后另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合计580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淅川新泰公司为江根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授权委托江根全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的投标活动。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并加盖有淅川新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的印章。同日,江根全代表被告淅川新泰公司与许昌京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18日,淅川新泰公司赵志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授权委托赵志强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活动。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并加盖有淅川新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的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淅川新泰公司许昌项目部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工程,并加盖有被告淅川新泰公司许昌项目部印章及赵志强签字。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三层砼浇筑完毕十五日内付清以上所用总砼款的70%,六层砼浇筑完毕十五日内付清以上所用总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0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六条买方职责第9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25天以上,则应书面通知买方,并在30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每日应按所欠款项的1.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该混凝土亦实际用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工程工地。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出具河南金诺商砼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显示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至,原告共向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承建的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2504.19方,总价值为773708元。江根全、赵志强分别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300000元,被告仍下欠473708元未予偿付。原告为此于2011年11月16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许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许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书,裁决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支付原告砼款及违约金。被告淅川新泰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许民三初字第0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书。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该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淅新字[2011]03号文件显示设立淅川新泰公司驻许昌京九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项目安全小组的任命,任命赵志强为安全小组组长(项目经理),并加盖有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江根全、赵志强以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有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对被告江根全、赵志强的代理权限及相关事实提出异议,但依据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被告江根全办理涉案工程招投标事宜的事实,结合被告江根全与许昌京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所购商品砼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客观事实,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江根全、赵志强具有代表被告淅川新泰公司与之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过错情形下,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且,依据被告淅川新泰公司2011年1月10日淅新字[2011]03号文件内容,进一步确认了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及被告江根全、赵志强为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相关事实。故综上所述,江根全、赵志强在涉案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项目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接收混凝土并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淅川新泰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淅川新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江根全、赵志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淅川新泰公司辩称没有参与实施许昌京久公司的工程施工建设、没有与河南金诺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江根全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本人应承担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金诺公司货款数额及违约金的问题,有江根全、赵志强以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名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能够证明原告河南金诺公司供应的商品砼总货款为773708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300000元,下欠货款473708元未收到。另外,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三层砼浇筑完毕十五日内付清以上所用总砼款的70%,六层砼浇筑完毕十五日内付清以上所用总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0内全部付清;第六条买方职责第9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25天以上,则应书面通知买方,并在30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故依据合同第六条买方职责第9项的约定,该院确认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最迟应在2011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砼货款,现被告淅川新泰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每日应按所欠款项的1.5%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应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现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应以473708元,向原告河南金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江根全、赵志强确认对账单的时间为2011年4月,原告向许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许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在上述期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淅川新泰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370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淅川新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5条第4项,证明本案商砼款的债务在合同就约定转让给建设方。2、商品砼对账单一份,证明商砼款的债务在合同约定转让给建设方。3、京久公司朱万卯与江根全以新泰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未经签字盖章,对新泰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系江根全个人行为。4、许昌市公安北大分局对江根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江根全私自刻制新泰公司许昌项目部印章并使用,签订的合同均是伪造的,与新泰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5、借条六张,付款清单四张,证明朱万卯已接受支付欠款。6、许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江根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江根全是冒用淅川新泰公司名义,实际自己施工等都是个人行为。7、许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金诺公司业务科长郭兰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江根全是冒用新泰公司名义,实际自己承包施工是其个人行为,且本案商砼款的债务已经转到京久公司名下,并已经支付40万元的事实。8、许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朱万卯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朱万卯接受江根全将本案商砼款转到京久公司,且已经支付40万元,还欠30多万元的事实。9、朱万卯与江根全2012年7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是江根全承包施工,该协议证明是江根全的个人行为等。
被上诉人河南金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京久实业没有出具任何欠款手续,所承诺的可以代扣只是一种还款方式,不是债务的转移。证据3施工合同中有江根全签名,在河南金诺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江根全写明了身份证号,与仲裁裁决时上诉人一方提供的上诉人企业介绍简介资料名单中的江根全名字一致,与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等手续中江根全的名字也一致,其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是明显的职务行为。该合同不仅成立且实际履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江根全明确供认他是上诉人名义承接的该工程。江根全说上诉人给他有授权书,公章是项目部经理赵志强刻的,项目部经理刻制项目部印章不存在伪造。证据5,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借条上显示的金诺公司50万元,河南金诺公司也没有收到。证据6,江根全不是冒用公司名义,有授权委托书,系职务行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对欠款数额明确,不影响上诉人的欠款数额。证据8,不能证明债务已经折抵,询问时欠条的款项还没有还完,欠河南金诺公司实际是47万元。证据9,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江根全、赵志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河南金诺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河南金诺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债务转移,且证据3是江根全以淅川新泰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江根全的行为性质应当结合本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故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6、7、8系公安局的相应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几份证据还是涉及到债务转让及江根全的行为性质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京久公司朱万卯与江根全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商品砼买卖合同》,赵志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淅川新泰公司项目部印章;淅川新泰公司为赵志强出具了签订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另依据淅川新泰公司淅新字[2011]03号文件显示设立淅川新泰公司驻许昌京九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项目安全小组的任命,任命赵志强为安全小组组长(项目经理),并加盖有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印章。结合江根全与许昌京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案所购商品砼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应事实,认定江根全、赵志强具有代表淅川新泰公司与河南金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关于淅川新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淅川新泰公司淅新字[2011]03号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表见代理事实成立,本案虽经仲裁程序,但本院作出(2013)许民初字第0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仲裁裁决书,河南金诺公司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河南金诺公司一直在通过仲裁、诉讼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淅川新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上诉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秋 霞
审判员 谢 新 旗
审判员 信 宏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瑞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