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民监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丹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许昌县金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闫堂村。
法定代表人:刘安民,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许昌县金辉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豫10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宏召
审 判 员 许宏伟
审 判 员 朱耀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丽君
书 记 员 贾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