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再47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丹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张文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贺庄村。
法定代表人:邱文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根全,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强,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申诉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与被申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许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许仲裁字(2013)第3号裁决书,新泰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金诺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以新泰公司、江根全、赵志强为被告向许昌市建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102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新泰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豫10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泰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豫民申92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豫10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申诉人金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江根全、赵志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公司再审意见是: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江根全、赵志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新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新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金诺公司意见是:撤销仲裁裁决仅是程序事项处理,不涉及实体权,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已经一、二审判决及省高院驳回再审,江根全、赵志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依法驳回新泰公司再审申请。
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73708元,并支付违约金106983元,合计580391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7日,淅川新泰公司为江根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授权委托江根全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的投标活动。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并加盖淅川新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的印章。同日,江根全代表被告淅川新泰公司与许昌京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18日,淅川新泰公司为赵志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授权委托赵志强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活动。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并加盖有淅川新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的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淅川新泰公司许昌项目部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工程,并加盖有被告淅川新泰公司许昌项目部印章及赵志强签字。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三层砼浇筑完毕十五日内付清以上所用总砼款的70%,六层砼浇筑完毕十五日内付清以上所用总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0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六条买方职责第9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25天以上,则应书面通知买方,并在30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每日应按所欠款项的1.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该混凝土亦实际用于许昌京九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工程工地。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出具河南金诺商砼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显示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承建的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2504.19方,总价值773708元。江根全、赵志强分别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300000元,被告仍下欠473708元未予偿付。原告为此于2011年11月16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许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许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书,裁定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支付原告砼款及违约金。被告淅川新泰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许民三初字第0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书。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淅新字[2013]03号文件显示设立淅川新泰公司驻许昌京九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项目安全小组的任命,任命赵志强为安全小组组长(项目经理),并加盖有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江根全、赵志强以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对被告江根全、赵志强的代理权限及相关事实提出异议,但依据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被告江根全办理涉案工程招投标事宜的事实,结合被告江根全与许昌京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所购商品砼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客观事实,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江根全、赵志强具有代表被告淅川新泰公司与之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者过错情形下,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且,依据被告淅川新泰公司2011年1月10日淅新字[2011]03号文件内容,进一步确认了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及被告江根全、赵志强为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相关事实。故综上所述,江根全、赵志强在涉案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项目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接收混凝土并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淅川新泰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淅川新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江根全、赵志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淅川新泰公司辩称没有参与实施许昌京久公司的工程施工建设、没有与河南金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江根全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本人应承担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金诺公司货款数额及违约金的问题,有江根全、赵志强以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名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能够证明原告河南金诺公司供应的商品砼总货款为773708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300000元,下欠货款473708元未收到。另外,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三层砼浇筑完毕十五日内付清以上所用总砼款的70%,六层砼浇筑完毕十五日内付清以上所用总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0内全部付清。第六条买方职责第9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25天以上,则应书面通知买方,并在30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故依据合同第六条买方职责第9项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砼货款,现被告淅川新泰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淅川新泰公司每日应按所欠款项的1.5%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应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现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应以473708元,向原告河南金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江根全、赵志强确认对账单的时间为2011年4月,原告向许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许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在上述期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淅川新泰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370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起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被告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商品砼买卖合同》,赵志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淅川新泰公司项目部印章;淅川新泰公司为赵志强出具了签订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另依据淅川新泰公司淅新字[2011]03号文件显示设立淅川新泰公司驻许昌京九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项目安全小组的任命,任命赵志强为安全小组组长(项目经理),并加盖有被告淅川新泰公司印章。结合江根全与许昌京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案所购商品砼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应事实,认定江根全、赵志强具有代表淅川新泰公司与河南金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关于淅川新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淅川新泰公司淅新字[2011]03号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表见代理事实成立,本案虽经仲裁程序,但本院作出(2013)许民初字第0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仲裁裁决书,河南金诺公司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河南金诺公司一直在通过仲裁、诉讼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上诉人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省高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一方面将赵志强与金诺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另一方面又将该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二审法院仅认为一审判决将之认定为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从本案事实分析,赵志强持加盖有新泰公司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授权委托书与金诺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金诺公司有理由相信赵志强有权代理新泰公司签订该合同,故该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新泰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江根全、赵志强持有加盖新泰公司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授权委托书与金诺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并加盖新泰公司许昌项目部印章,结合江根全与许昌京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所购商品砼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客观事实,金诺公司有理由相信江根全、赵志强具有代表新泰公司与之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者过错情形下,江根全、赵志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江根全、赵志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新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2018)豫10许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新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新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10许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艳玲
审判员  马 龙
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雪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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