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县金辉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再49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丹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张文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县金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闫堂村。
法定代表人:刘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岳阿迪,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与被申诉人许昌县金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金辉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向原许昌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新泰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泰公司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豫检民抗〔2015〕1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许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许昌县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豫10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新泰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豫10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豫10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申诉人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恒旭、岳阿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公司再审意见是: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江根全、赵志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新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新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金辉公司意见是:本案江根全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金辉公司有理由相信江根全的行为代表新泰公司,金辉公司是善意相对人。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金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本金771976.5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7日,被告新泰公司为江根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授权委托江根全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的投标活动。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并加盖有新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的印章。同日,江根全代表被告新泰公司与许昌京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18日,被告新泰公司为赵志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授权委托赵志强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活动。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并加盖有新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的印章。2010年12月17日,原告金辉公司与新泰公司许昌项目部订立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钢材用于其承建的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工程,并加盖有被告新泰公司许昌项目部印章及赵志强签字,且钢材亦实际用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工程工地。2011年6月12日,被告新泰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许昌县金辉物资有限公司供钢材货款壹佰伍拾柒万壹仟玖佰陆拾元伍角(1571976.5元),已付现金捌拾万元整,下欠柒拾柒万壹仟玖佰柒拾陆元伍角(771976.5元),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根全,经办人:赵志强,2011年6月12日”,并加盖有被告新泰公司许昌项目部印章及江根全、赵志强签字。另查明,新泰公司淅新字[2011]03号文件显示设立新泰公司驻许昌京九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项目安全小组的任命,任命赵志强为安全小组组长(项目经理),并加盖有被告新泰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被告新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即江根全收取原告金辉公司货物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被告新泰公司认可其就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项目,共向江根全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新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国安印章的两份空白委托书,并写明“合同谈判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予以承认”,且江根全也在空白委托书上增填内容后,用于上述项目相关合同的签订,被告新泰公司虽提出异议,称其出具的空白委托书系用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项目的招投标,但经查该项目并未进行公开的招投标,被告新泰公司亦未将上述空白委托书收回;且被告新泰公司另出具了淅新字[2011]03号文件,任命了该项目的安全小组,被告新泰公司虽提出该文件系江根全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江根全在陈述中并未明确表示系其伪造,结合江根全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新泰公司对该淅新字[2011]03号文件不知情,且该文件确系伪造。其次,本案所涉的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项目确实投入建设,原告金辉公司所出售的钢材也是江根全以被告新泰公司的名义购买,并实际使用在涉案工地上,且根据2011年8月22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被告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认可其曾两次到过许昌,知道江根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等行为,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万卯等人的调查笔录陈述一致,但李国安未及时提出异议或否认江根全的行为。再者,原告金辉公司提交的被告新泰公司企业简介资料中显示有江根全,被告新泰公司虽提出此“江根全”并不是本案江根全本人,但“江根全”的姓名、所在乡村与本案江根全一致,且江根全在接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时亦表示被告新泰公司企业简介资料中的“江根全”是其本人。故综上所述,江根全在涉案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项目中,与原告金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接收钢材并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新泰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新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江根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新泰公司辩称没有参与实施许昌京久公司的工程施工建设、没有与金辉公司发生过任何钢材业务往来、江根全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本人应承担签订合同购买钢材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新泰公司提出江根全、赵志强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不是职务行为的意见,根据江根全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4曰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其是以被告新泰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了民事行为,即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或原告金辉公司签订合同;原告金辉公司在江根全出具委托书、被告新泰公司文件、及被告新泰公司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提下,客观上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江根全、赵志强具有与之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被告新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金辉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存在恶意或有过错;且原告金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也将合同标的,即钢材送至实际施工工地。故即使被告新泰公司的意见成立,江根全的上述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新泰公司同样应承担向原告金辉公司支付涉案钢材款的责任。
对被告新泰公司应支付原告金辉公司货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有江根全、赵志强以被告新泰公司许昌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及收到条为证,能够证明原告金辉公司尚有货款771976.5元未收到,及约定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0.02元计息的事实,故被告新泰公司应以771976.5元,向原告金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以该数额为本金,按照月息0.02元支付利息。判决: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县金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71976.5元及利息(以771976.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0.02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被告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新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是否有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11月27曰,新泰公司曾委托江根全参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的投标,授权委托书上写明“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新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国安均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印章。2011年1月10日,新泰公司淅新字(2011)03号文件设立驻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车间项目部安全小组及任命组长为赵志强。新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代理人江根全的签字。企业简介资料中有江根全是新泰公司项目经理人员的内容,江根全曾明确称其以新泰公司的名义成立许昌项目部进行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的行为是经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同意的,且其是以新泰公司的名义与金辉公司签订合同。江根全、赵志强购买钢材过程中出具有授权委托书、企业简介资料、新泰公司文件及新泰公司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款欠条上有江根全和赵志强的签字,且加盖有新泰公司许昌项目部的印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规定和允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只能是单位。因此,金辉公司作为相对人客观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江根全具有与之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即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就是新泰公司。综上,江根全的行为应由新泰公司承担责任,新泰公司应承担向金辉公司支付涉案钢材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一审已经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上诉人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金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江根全、赵志强向金辉公司公司出示有新泰公司授权委托书、公司资质以及包含江根全系新泰公司项目经理情况的简介资料等凭证,以新泰公司名义与金辉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加盖新泰公司许昌项目部印章。结合江根全与许昌京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所购钢材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客观事实,金辉公司有理由相信江根全、赵志强具有代表新泰公司与之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者过错情形下,江根全、赵志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新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2017)豫10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新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新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豫10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艳玲
审判员  马 龙
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雪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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