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160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30日,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0日,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丹阳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1766454942.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杨倩,女,汉族,生于1999年5月4日,现住西峡县。
原告***与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第三人杨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贵、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第三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434306.38元,并自应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334306.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峡县田关乡曹沟区域内的南水北调汇水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负责人,该工程施工款本应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支付至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因走公司流程拨款施工进度缓慢,为加快工程进度,双方约定,原告先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若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约指示杨倩分6次转账434306.38元,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一追要无果。另查,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资质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分包合同,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577、57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辩称,1.原告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四分-南阳-094专业分包合同第6页8.1条款载明原告担任现场生产经理,由此可见原告在该合同中并非独立的合同主体。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由浙江二建作为主体。本案所签订的3份书面合同或协议,均由浙江二建作为甲方,而非原告本人。原告起诉状及本案所有证据均不体现原告对诉讼请求所列的款项具有实体的权利。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既主张返还,又主张欠款,然而***即没有向原告欠款,也不负有任何返还义务。3.原告主张的标的43万余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43万余元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其主张4倍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其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及证据。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4.案涉工程发包方浙江二建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工程的职务因素,不恰当的利用其影响力,蒙蔽被告签订所谓的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的文本及本案所有的书面合同均由原告代表浙江二建拟定文本,被告作为工程中的乙方,被迫签订付款协议,协议不恰当的设定了施工方把原本浙江二建按照合同条款及履行现状理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返还的流程,该流程并不能限制或者剥夺施工方依法取得施工款项的权利,本案所有的合同协议及文本强加于施工方的义务及繁琐流程,对施工方不具有约束力。5.原告滥用诉权,应受到法庭的训诫和制裁。因为其一明显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二094合同第18页18.1条款约定本案案涉合同的处理方式是宁波仲裁委仲裁。浙江二建作为这么大的一个单位,采取本案的起诉方式,显然不可能是一种低级错误,而是故意为之。6.请求法庭传唤浙江二建到庭,查明本案工程是否存在其它以合法形式掩盖工作人员非法目的之情形,因本案所有的合同协议首页甲方位置及落款处甲方名称均列明浙江二建的名称,但是多份合同仅有其工作人员的个人签名,而无浙江二建的印章,施工方存在合理的怀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新泰公司是与浙江二建签订的094合同,主体资格是浙江二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的因浙江二建走流程一事不清楚,对返还工程款的事情也不清楚。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倩述称,认可***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系浙江二建南水北调工程垃圾焚烧项目部施工经理,杨倩系项目部信息员,***系新泰公司施工人员。2021年1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南水北调汇水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包工包料),合同编号:四分-南阳-010(以下简称010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1.第一次施工款甲方已全额支付至***个人账户434306.38元。2.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施工支付款项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10日内开具。3.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甲方对公支付第一次施工结算款项到乙方公司账户,该款项乙方无条件全额退还甲方指定账户。款项说明:私人已支付至乙方***账户334306.38元+由劳务公司支付至***指定账户100000元=434306.3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特别说明:因甲方公司办理支付流程需要,双方签订的南水北调汇水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四分-南阳-094(以下简称094合同),该合同仅用于甲方公司办理支付流程适用;甲乙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以双方签订的010号合同为准。***、***在合同尾部签名,浙江二建和新泰公司没有加盖印章。
2021年1月21日,浙江二建(甲方)与新泰公司(乙方)签订了094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1360000元,详细约定了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并且约定,甲方委托代理人王辉,乙方委托代理人***。浙江二建代理人王辉、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2月9日,浙江二建支付新泰公司1000000元。
***给浙江二建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浙江二建(甲方)与新泰公司(乙方)签订了094合同。甲方项目部经办人杨倩个人前期已支付本项目负责人***款项为434306.38元。现甲方即将对公账户支付乙方公司10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甲方对公支付第一次施工结算款项到乙方公司账户,该款项乙方无条件全额退还甲方指定账户。考虑春节因素,乙方收本期款后归还前期个人垫付300000元,款项归还杨倩个人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支行,账号名:杨倩,账号62×××89)。后续个人余款归还待甲方支付下笔工程款后还清。乙方承诺:如三日内未退还,乙方公司及负责人***将承担个人垫付款全额双倍违约赔偿责任。***在新泰公司负责人处签名,浙江二建负责人处没有签名,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也无公司加盖印章。
另查明:1.***在浙江二建与新泰公司签订094合同之前,在南水北调汇水区垃圾焚烧项目已经施工部分工程,没有签订正式合同。2.因要求工程进度,浙江二建项目部负责人王辉个人将应付***的工程款转给杨倩,杨倩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6日分三次转入***账户共计334306.38元。浙江二建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100000元。3.浙江二建支付1000000元后,***与***在微信中要求***退还通过杨倩垫付的434306.38元工程款,***开始同意退还,随后因部分工程量没有计入结算等原因不同意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当积极全面履行,应当秉持诚信,信守承诺。***与***个人之间签订的010合同及***承诺的付款协议系在新泰公司与浙江二建签订094合同之前就先期工程款通过杨倩个人账户垫付***334306.38元工程款进行约定,该约定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真实有效的约定,该约定***与***应当遵照执行。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作为原告起诉,具有主体资格。在浙江二建将工程款100万支付给新泰公司之后,***就应当按照010合同及承诺的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将前期通过杨倩个人账户垫付的334306.38元工程款返还到合同中约定的杨倩个人账户。***没有按照与***之间签订的010合同及承诺的付款协议约定履行该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向***承担违约责任。***辩解签订010合同及承诺的付款协议系胁迫所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与***签订的010合同的约定,要求***返还先期垫付的工程款,第三人杨倩同意***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即***应当向***返还334306.38元。***请求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泰公司与浙江二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所争议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也不受094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规定约束。***与***之间签订的010合同以及***承诺的付款协议,系在新泰公司与浙江二建签订094合同之前,系***与***个人之间对在此之前的有关个人垫付工程款事项进行的约定,新泰公司并没有加盖印章,事后没有追认,与新泰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要求新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334306.38元,新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杨倩同意***的起诉,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33430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5元(原告预交781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丰敏
人民陪审员 刘铁林
人民陪审员 齐晓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豪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