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80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州,南阳市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562480034D。
法定代表人:李教育,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淅川县毛堂乡白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1766454942。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淅川县上亿广场北门。
原告***与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州、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彬、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从速支付下欠建房款1471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生效后,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合同项目施工任务。在此之前,2011年12月11日,原告又与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并由原来每平方价880元协商每平方价810元,承包给郭国平3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竣工日期、拨付款项、质量保证等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12年1月11日原告按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要求,与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双方签订了3万元附加工程项目,2013年12月该工程竣工并验收使用,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所建的办公楼总造价为1951180元,已拨付1834000元,仍欠147180元,由于原告还欠郭国平等人施工费,为索要此款,被告一工程质量问题而拒付,迫于无奈,具体施工人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于2020年5月份对原告进行起诉,2020年8月2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26民初1544民事判决书,原告接到判决书后,感到十分委屈,随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终51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所以工程款三方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因而,原告所承包的建设施工项目款,扣除郭国平等收到的工程款,被告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及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147180元应予支付,而被告借故拖欠,故起诉。
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永益公司是与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是合同的主体,而原告只是新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一方,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永益公司向新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是2014年6月17日,由于建设的房屋没有竣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新泰公司没有提出索要工程款的事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永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新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011年永益公司邀请我公司对该厂的建房施工洽谈,原告系造纸厂下岗职工,原告就和我们协商,分别在5月、12月向永益公司递交两份预算,随后永益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本想自己承担,在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项目经理是我公司的注册建造师李**,后因原告将建设该工程承包给他老家的同乡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三人,在施工期间前期工程款40万元,是分三次拨入我公司账户,新泰公司及时将该款项转给原告,后因被告永益公司资金危机,承诺给银行承兑汇票,但我公司不愿意,但***和三位施工人员同意,此后,他们之间的工程款我公司不清楚,也未通过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与原告及三施工人员未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其中关于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欠工程款事实,***提交其通过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算账证据、2012年1月11日***与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工地代表王**签字确认的附加工程项目,证明按合同总工程款(包括附加工程项目3万元)为1981180元,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已付1834000元,尚欠147180元未支付。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质证附加工程款项目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已付1834000元,尚欠147180元未支付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生效后,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合同项目施工任务。在此之前,2011年12月11日,***又与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2012年1月11日***按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要求,与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双方签订了3万元附加工程项目。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未按期竣工,2012年8月10日,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函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催告后仍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将办公楼交付我公司使用,我公司决定解除与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承包他人施工。函告后,后期复工及结算由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按原合同直接向***、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洽商处理。该办公楼竣工后,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入住该办公楼。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所建的办公楼总造价为1951180元,已拨付183400元,仍欠147180元未支付。
另查明,因***欠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工程款未付,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多次向***催要,***又向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催要,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以质量不符合约定拒付。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于2020年7月份,以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建设涉案办公楼欠工程款258000元,本院作出(2020)豫1326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支付工程款239572.5元。***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终5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的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提出的质量问题不是建筑物的主体和地基部分。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函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双方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告后,后期复工及结算由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按原合同直接向***、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洽商处理,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将工程转包给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向郭国平、周改华、周建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此,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与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合同关系、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与***解除合同关系,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同***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因***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同***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是无效的。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未提供施工中其或工程质量监理向***周改华、郭国平、周建武发出的施工不符合要求、要求其整改的通知,工程交付后长期未通过诉讼等主张质量赔偿;提出的质量问题主要是雾面防水及水泥珍珠岩没有做、卫生间部分漏水等,不是建筑物的主体和地基部分,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7年,法院生效判决书也对当事人***在另案中以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故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现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应付的工程款,理由不足。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淅川县永益华冶有限公司抗辩案涉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故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471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1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富
审判员 全世昌
审判员 王建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