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5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欣,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亿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科技广场20号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53497866K。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亿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亿达防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1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丁嘉欣,被上诉人亿达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三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亿达防水公司支付南通三建公司工期节点逾期违约金46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达防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上,显示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并由第三方维修,这势必造成工程逾期。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00天,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6日才完成竣工备案,相较合同约定逾期468天。按照合同第4.5条约定,亿达防水公司应承担工期节点逾期违约金468000元。同时,该违约金是依据南通三建公司与亿达防水公司之间就案涉防水工程合同的约定而主张的,南通三建公司与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就工期倒排的约定,不能等同于南通三建公司免除亿达防水公司的违约责任。即使扣除部分大气管控时间,也应酌定支持南通三建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2.结算单仅是双方就防水工程合同结算的扣款,现南通三建公司与建设方未最终结算,建设方就防水工程质量索赔、工程延期违约责任等尚不确定,南通三建公司行使抗辩权,暂不向亿达防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在建设方与南通三建公司结算后,南通三建公司会根据实际扣款金额另行主张。
亿达防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亿达防水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并未逾期。南通三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建设方已进行工期倒排,防水是最后一道工序,应当在前期完成的工程基础上施工,亿达防水公司是按照南通三建公司发出的通知进行的施工。南通三建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亿达防水公司存在逾期,仅通过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第三方维修的事实,就猜测会造成工程逾期,显然不能成立。二、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已扣除第三方对屋面渗水进行维修的费用。三、双方于2020年5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并非是2019年5月25日竣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亿达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三建公司支付亿达防水公司工程款2079515.79元及利息(以2079515.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南通三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南通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亿达防水公司承担工期违约的罚款468000元;2.请求亿达防水公司承担在竣工备案之后建设单位对南通三建公司的索赔2505105元;3.请求亿达防水公司承担因为工期延误而导致的300万元奖励无法获取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亿达防水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了《防水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亿达防水公司承包南通三建公司工程项目“荥阳新城郡D地块建设项目”的防水项目,合同当时约定的暂估总价为2903445元;施工工期从2018年4月25日开工到2019年5月25日竣工;付款方式为:从开始施工起,依据经南通三建公司代表核实完成的进度,三个月后南通三建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80%,工程竣工备案并经建设方审计结算认可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五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2020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部分施工做法,同时将原合同总价调整为2953445元,其他约定仍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履行期间,南通三建公司认为亿达防水公司在质量管理、进度管理方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20年8月22日南通三建公司向亿达防水公司发函告知其终止合同,2021年2月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09708元,后南通三建公司支付亿达防水公司325000元,剩余款项108470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亿达防水公司承揽南通三建公司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双方签订的《防水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亿达防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南通三建公司终止双方的合同,双方对施工进行了结算,经双方认可结算金额为1409708元,南通三建公司后支付亿达防水公司325000元,剩余款项108470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南通三建公司辩称亿达防水公司应当承担因防水施工不合格2020年7月8日的罚款1000元,因该罚款发生于结算之前,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通三建公司要求扣除2021年3月份的维修费用69320元,该维修费用发生于2021年2月2日双方结算之后,依据合同约定亿达防水公司应当承担,故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施工结算价5%的质保金70485.4元尚未到期,该款项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亿达防水公司可另行主张。南通三建公司要求扣减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该款项南通三建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实际收取,视为其不再要求亿达防水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且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南通三建公司要求从结算款项中扣除该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南通三建公司应当再支付亿达防水公司944902.6元,亿达防水公司要求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以944902.6元为基数,自亿达防水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通三建公司反诉要求亿达防水公司承担工期违约的罚款468000元和建设单位对南通三建公司的索赔2505105元及未得到的赶工奖300万元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但从南通三建公司提供的倒排计划中可以证明南通三建公司和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延后至2020年10月份,视为建设单位已经根据工程情况对竣工时间进行了工期顺延,南通三建公司再要求亿达防水公司按原约定竣工日期竣工明显对亿达防水公司不公平,且南通三建公司在2021年2月2日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上不但对亿达防水公司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也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扣款项目进行了扣除,该结算单系南通三建公司认可其扣除扣减项目后应当支付给亿达防水公司的款项,故南通三建公司要求亿达防水公司承担工程逾期的各项罚款及损失597310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兴市亿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4902.6元及利息(以94490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泰兴市亿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6元,保全费5000元,由泰兴市亿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87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49元和保全费5000元。案件反诉费减半收取26806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南通三建公司、亿达防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亿达防水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防水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为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由于南通三建公司认为亿达防水公司在质量管理及进度管理方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向亿达防水公司发函终止合同,双方又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09708元,因此南通三建公司应以结算金额作为支付的依据。南通三建公司要求扣除相关维修费用,一审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应由亿达防水公司承担,故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南通三建公司上诉称亿达防水公司施工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其与建设方达成的工程竣工延后的倒排计划,并不能证实亿达防水公司施工逾期,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