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景商贸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5民初200号 原告:***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县羊达工业园区3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东华街道永安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法务。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港路1899弄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常州桦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金融路西1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桦镁木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桦镁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26日为11591.09元,暂总计347591.09元);2.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桦镁木业有限公司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4142200320210118824338382,金额为336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后汇票经多次背书,***景商贸有限公司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未能实际承兑。***景商贸有限公司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桦镁木业有限公司为汇票的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景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桦镁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36000元及利息。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且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对应的代价。而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或其他证据证明两者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相应对价,我司无需对其承担票据支付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限期通知,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因此超出票面金额外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请。 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的事项中包括“保证人住所”,涉案商票中未明确载明保证人住所,故涉案商票的保证人记载事项未遵守法律规定,对保证人的保证效力不予认可。 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应当根据票据关系向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要求承兑汇票,而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出票人、保证人或背书人中任何一方,故原告无权要求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系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财务数据均属于公开透明状态,每年均通过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形式对外披露,不存在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更无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本案原告明确以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已超过该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本案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向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我司对原告本案之诉不再承担责任。 常州桦镁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234142200320210118824338382,票据金额336000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保证信息为:保证人名称: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地址:SH,保证日期:20210121。该汇票显示为可转让。出票后,该票据先后经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桦镁木业有限公司、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转让标记中均记载为可再转让,现持票人为***景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景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该电子汇票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金额和费用。本案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汇票一张,金额336000元,上述票据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后,状态长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既不签收又不拒付,致使持票人权利无法实现,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该消极不应答情形已构成实质拒付,应当视为拒绝承兑。现***景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36000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十条进行了抗辩,然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三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汇票背书连续,且***景商贸有限公司也已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等材料以佐证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景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其公司发起书面通知,超出票面金额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因该票据至今仍为待签收状态,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采纳。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因票据中未载明保证人住所,涉案票据的保证人记载事项未遵守法律规定,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汇票保证人一栏明确记载为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保证人地址一栏记载系字母缩写,但保证人的住所可以适用法律上的推定,上述票据的保证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故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系祥生地产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故***景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景商贸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常州桦镁木业有限公司、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法律设定付款提示期限的目的有二,一是基于提高经济交易的便捷和效率考量,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终结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基于保护承兑人和出票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可预见性,防止票据前手对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以保证票据债务人得以预见其责任是否解除,并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自***景商贸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后涉案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假定***景商贸有限公司最迟于票据到期日起的第十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在此日足额付款,***景商贸有限公司此时应该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该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然***景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在合理期间内追索票据权利,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其对常州桦镁木业有限公司、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依法消灭,常州桦镁木业有限公司、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院对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景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常州桦镁木业有限公司、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景商贸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景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36000及自案涉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计3257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翡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