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景商贸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5民初107号 原告:***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羊达工业园区3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澜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永安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港路1899弄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生地产公司)、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在线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生公司立即向瑞景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26日为3863.69元);2.祥生地产公司、**公司、世家公司对***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生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世家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4142200320210118824345121,金额为112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后汇票经多次背书,瑞景公司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未能实际承兑。瑞景公司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生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祥生地产公司为***生公司的保证人,世家公司为汇票的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该三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12000元及利息。**公司作为祥生地产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生公司未答辩。 祥生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的事项中包括“保证人住所”,涉案多张商票中均未明确载明保证人住所,故涉案商票的保证人记载事项未遵守法律规定,对保证人的保证效力不予认可。 **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应当根据票据关系向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要求承兑汇票,而诸暨**公司并非出票人、保证人或背书人中任何一方,故原告无权要求诸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诸暨**公司虽系祥生地产集团公司股东,***地产集团为上市公司,财务数据均属于公开透明状态,每年均通过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形式对外披露,不存在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更无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世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以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票据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已超过该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故本案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向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其对本案之诉不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到庭当事人,应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生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为2102341422003202101188243451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收款人为世家公司,票面金额为112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出票保证人为祥生地产公司,保证人地址为SH,保证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承兑人为***生公司;转让标记为可转让。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在该汇票转让标记中均记载为可再转让,背书人依次为世家公司、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瑞景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涉案汇票到期后,瑞景公司提示付款,该电子汇票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公司系祥生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对瑞景公司的持票人身份,祥生地产公司引援票据法第十条进行了抗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三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汇票背书连续,本院对祥生地产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祥生地产公司对案涉汇票保证人地址记载不完整提出抗辩,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涉汇票保证人一栏明确记载为祥生地产公司,对保证人地址一栏虽系字母缩写,但保证人的住所可以适用法律上的推定,上述票据的保证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祥生地产公司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电子承兑汇票长期维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既不签收又不拒付,致使持票人权利无法实现,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该消极不应答情形已构成实质拒付,应当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金额和费用。故瑞景公司要求***生公司、祥生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和保证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世家公司的票据责任,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然自瑞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法律设定付款提示期限的目的有二,一是基于提高经济交易的便捷和效率考量,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终结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基于保护承兑人和出票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可预见性,防止票据前手对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以保证票据债务人得以预见其责任是否解除,并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假定瑞景公司最迟于票据到期日起的第十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在此日足额付款,瑞景公司此时即应该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该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然瑞景公司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未追索票据权利,应当认定已经超过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其对世家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依法消灭,世家公司依法不再承担票据责任。本院对世家公司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瑞景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股东责任,在案审计报告可以证***地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瑞景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景商贸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1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汇票到期次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计1309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高剑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